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遭原審判處重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滅證、勾串之虞,另涉犯數起詐欺及恐嚇取財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8款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皆坦承犯行,對於犯下之犯罪行為深感悔悟,並警惕自身絕不可再觸犯任何犯罪行為或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告因中收入戶之身分,所以希望能負擔家計,望請停止羈押出所至父親工作地點跟隨父親工作,貼補家計,被告本人也將配合案件審理之順利進行,如期到庭,並願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固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7月、8月、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8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依卷存事證,被告除詐
騙被害少年使其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外,復有對該少年詐取財物及恫嚇該少年交付款項未遂之行為,更多次詐騙計程車司機載送其前往各地而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亦因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詐騙計程車司機載送其前往各地獲取不法利益之案件,另案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一罪)、4月(四罪)、3月(二罪)、2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現於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於短時間內大量詐欺他人而獲取不法利益,足認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檢察官係以原審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則被告一方面面臨刑之執行,另一方面則有受強制工作宣告之可能,其畏重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而逃亡之風險亦大幅提升。則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可能,且此等可能均無從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排除,被告徒以其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停止羈押,自屬無從准許。
㈢又本院向被告戶籍地區公所函查結果,被告並無中、低收入
戶資格,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從未有任何工作經驗,均係仰賴詐騙獲取財物,其空言主張欲跟隨其父工作並負擔家計云云,自難採信,不足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再被告本案犯行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