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莊興展 聲請人 莊興隆 聲請人 許莊淑惠 兼上列三人送達代收人 莊旺麒 相對人 莊興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永康郵局存證號碼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其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後續相關事宜),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88年4月10日即已出境國外未回,並於90年5月4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3月9日領一字第109530523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其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