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106年度緩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民國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附表編號2之白色細結晶2袋(重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表編號3之白色粉末1袋(重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及其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諭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及狀態│備註│├──┼───────┼──────────┼──────────┤│1│淡黃色結晶塊1│檢驗前毛重1.4580公克│用以承裝之外包裝袋與│││袋│,檢驗前淨重1.0980公│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難以││││克,鑑驗取樣0.0002公│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克,檢驗後淨重1.0978│銷燬;另取樣鑑驗用罄││││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不││││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予宣告沒收銷燬。│├──┼───────┼──────────┤││2│白色細結晶2袋│檢驗前毛重共0.8460公│││││克,檢驗前淨重共0.12│││││6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1258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粉末1袋│檢驗前毛重0.4080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玻璃球吸食器1│被告所持有供施用毒品│無│││組│所用││├──┼───────┼──────────┼──────────┤│5│注射針筒3支│被告所持有供施用毒品│無││││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