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使用者,雙方互不相識。詎雙方至臉書名稱「 蘇貞昌 」之粉絲專頁,瀏覽臉書名稱「蘇貞昌」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後,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為本名即「乙○○」之臉書帳號,在上開文章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2質疑三倍券政策,告訴人瀏覽後,遂留言如附表編號3回覆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標記告訴人,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文章下方,分別留言回覆如附表編號4、
6、9,致告訴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住處閱覽後,深覺受辱,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舉證證明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又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五、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留言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依照本案發生經過之脈絡,其所稱「小笨蛋」、「蠢貨」、「愚蠢」是基於事實脈絡形容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非為詆毀對方人格名譽。又「小笨蛋」非負面評價,而是以親暱方式稱呼被告,「蠢貨」部分原文是用「你們」,泛指被政府矇騙之民眾。上開言論均與公共政策不可分割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乙○○」之臉書帳號,於「蘇貞昌」粉絲專頁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章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2質疑振興三倍券政策,告訴人瀏覽後,遂標記被告並依序留言如附表編號3、5、7、8回應被告,被告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貼文下方,依序標記告訴人並留言如附表編號4、6、9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下稱偵卷】7至9、63至67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79至83頁),並有社群軟體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9、47至51頁),首堪認定。由上開被告及告訴人間留言之先後過程可知,被告因告訴人對於其留言提出質疑,方依序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加以回應,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但是騙你們這種不讀經濟學的蠢貨綽綽有餘」等語,係緊接於其標記告訴人並留言「差別在於政府一開始大內宣的乘數效應呀小笨蛋,雖然替代性消費的乘數效應本來就很低」之後,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
4、6、9之留言,回應指稱之對象確實係告訴人,被告辯稱關於「蠢貨」之留言係泛指所有被政府矇騙的民眾云云,尚無從解免其以該詞指稱告訴人之情。
(二)又「笨蛋」之字面文義指愚蠢、呆笨的人。多用以罵人,「蠢貨」則指罵人是愚笨的東西,「愚蠢」則係呆蠢笨拙之意,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至17頁),上開詞彙均屬負面意涵之字語。被告雖辯稱「小笨蛋」為對告訴人親暱之稱呼,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雙方因對於三倍券政策之意見不同而留言相互質疑、針鋒相對,尚難認被告係為表示親暱而以「小笨蛋」稱呼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而整體觀察上開留言之發生過程,被告先於「蘇貞昌」臉書帳號所發表有關推廣振興三倍券政策之貼文下方,留言質疑上開推廣內容、振興三倍券政策之效益及相關宣傳之妥適性,經告訴人於被告上開留言下方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遂留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就其最先留言之意思、理由加以說明,告訴人見狀再度留言如附表編號5質疑被告,被告再以附表編號6之文字回應,告訴人又以附表編號7、8之文字說明其質疑被告之理由、論點,被告復以如附表編號9之文字,以整理告訴人上開論點並作結論之方式回應告訴人。而振興三倍券政策乃政府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所導致國內的消費大幅下降,為了刺激消費市場以達振興經濟目的所推出之施政措施,而關於該施政措施於經濟學理上對於能否實際達到刺激能國內消費之目的及其發揮之程度、效果,與政府政策、國民經濟等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公共議題,被告對此公共議題於「蘇貞昌」臉書帳號所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質疑上開政策及宣傳,並與告訴人就上開議題相互闡述自身主張及立場,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論,而告訴人數度留言質疑被告之論點,被告為回應告訴人之質疑及提出其所憑據之理論,並指摘告訴人為「小笨蛋」、「不讀經濟學的蠢貨」、「沒讀書的愚蠢」、「不用功讀書的小笨蛋」此部分固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惟被告係於說明其所認知經濟學理論在振興三倍券政策應用情形之事實陳述過程中,夾敘夾議意見表達,二者並非涇渭分明,其中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如「蠢貨」、「愚蠢」、「小笨蛋」一詞,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難聽、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且考量被告整體語意脈絡、當時客觀背景及事件之因果歷程綜合判斷,尚不能排除被告當時留言之真意係為討論振興三倍券政策及該政策宣傳內容之妥適性,並使公眾得以知悉其所理解之振興三倍券效益,而非純粹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之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雖其上開用語不當而得於個人修養、道德層次予以非難,然尚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此外,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蘇貞昌」臉書粉絲專頁為前開留言,該等留言均屬公開狀態,則就雙方發生文字糾紛之緣由及過程,他人均得瀏覽上述貼文、留言而得知,告訴人若對被告所指謫事項不滿,非不得在被告回文後繼續留言加以澄清、說明,則被告留言如附表編號4、6、9之內容,依其陳述整體觀之,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或評論之性質,且係就上開公共議題之可受公評事項本於善意闡述、宣傳自身主張及立場,雖被告用語並非正面,仍應認其言論內容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照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發文者言論內容1蘇貞昌粉絲專頁三倍券,當然要拿來支持台灣漫畫!在CWT56的這天、三倍券過期倒數19天,就該跑一趟台灣漫畫基地,用光全家的三倍券,買幾本台灣漫畫作品回去給孫女看!蘇貞昌的買書清單下收2被告蘇院長的意思是,自己的家人對三倍券政策都很消極,拖到快過期才把三倍券交出來,當作公關消費,順便做一波大內宣用掉嗎?唉唉唉,消費者的行為才是最誠實的啊。3告訴人(標記被告)請問在九月花跟十二月花對於經濟的貢獻差別何在?4被告(標記告訴人)差別在於政府一開始大內宣的乘數效應呀小笨蛋,雖然替代性消費的乘數效應本來就很低,但是騙你們這種不讀經濟學的蠢貨綽綽有餘。5告訴人(標記被告)你怎麼確定我有沒有學經濟,我問你的是乘數效果在那一個月花不是應該都一樣嗎,答非所問6被告(標記告訴人)乘數效應需要分層和時間啊,你一開口就暴露沒讀書的愚蠢www7告訴人(標記被告)要擔心的是三倍券替代原本消費的效果,而不是擔心九月花還是十二月花,懂?8告訴人(標記被告)但是院長今天的消費並非原有預計的支出,所以這樣使用三倍券不但不會有替代原有支出的問題,而且還能把三倍券刺激經濟的效果延伸到年尾,完全不需要你批評9被告(標記告訴人)感謝你間接認證:第一、拖到年底才用,對政策消極。第二、期限將至,無法發揮多層乘數。第三、其他民眾的替代消費,需擔心乘數效應低。完全就是我一開始說的,你可以付我經濟學家教費了,不用功讀書的小笨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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