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06、1516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胡家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
共同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工作」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工作,並可獲取每日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其第13至14行關於「接續3次提領 王向陽 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計3萬9000元)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提領王向陽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於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於18時2分許提領4000元、18時19分許提領1萬5000元(共計3萬9000元)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家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家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未必係其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胡家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胡家傑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 曾立安 加入某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提款車手」等構成上開條項犯罪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確屬起訴範圍,僅係遺漏所犯法條而已,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又本院於審判中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53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曾立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雖先後3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王向陽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匯款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被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從事直播幕後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刻正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徵,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允宜敘明。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其就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此部分之法律規定既已失效,本件被告即無是否併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胡家傑業已供明:我擔任車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
,這件提得報酬就是被害人損失金額的1%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3萬9,000元,則據此估算,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應計為39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因犯罪而獲之不法利得既然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留1%之
報酬後,均全數交付同為車手之曾立安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其中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已宣告沒收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