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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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8號108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儷文選任辯護人蔡宗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7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7「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三編號8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亞儷精品坊」、「儷文精品店」之負責人,經營鑽石、寶石及珠寶等精品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及 陳武慧 均為珠寶委銷商。丙○○因債務周轉不靈,明知甲○○、陳武慧交付予其代為銷售之鑽石、珠寶係屬寄賣性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並無客戶欲鑑賞、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鑽石、
珠寶,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在上述精品店內,將業務上所持有由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該鑽石、珠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等鑽石、珠寶以其個人名義,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大千當舖予以典當變現,以為資金周轉。
㈡丙○○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甜蜜名品店」之
負責人 陳碧玉 (同經營精品銷售之業務)介紹認識陳武慧,陳武慧將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鑽石、珠寶交予陳碧玉代為銷售,陳碧玉再將該等鑽石、珠寶委由丙○○銷售,而丙○○明知並無客戶欲鑑賞、買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鑽石、珠寶,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上述精品店內,將業務上所持有由陳武慧交付之鑽石、珠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等鑽石、珠寶以其個人名義,持往大千當舖予以典當變現,以為資金周轉。
㈢丙○○明知並無資力可購買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珠寶,亦無客
戶欲鑑賞、買賣該珠寶,且無代陳武慧銷售珠寶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日,佯稱有客戶要鑑賞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珠寶,故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購買之,待日後轉售他人,而先支付現金50萬元為訂金,致陳武慧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有購買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珠寶之真意,乃同意交付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珠寶,待丙○○取得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珠寶後,旋於當日以其個人名義,持該珠寶至大千當舖典當變現。
二、案經陳武慧告訴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合法: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以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對被告丙○○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審理中(即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嗣於審理中,檢察官因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上述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9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陳武慧及證人陳碧玉(以下逕稱人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甲○○、陳武慧及陳碧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甲○○、陳武慧及陳碧玉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陳武慧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甲○○、陳武慧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等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空泛指摘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甲○○、陳武慧及證人陳碧玉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上述說明,證人甲○○、陳武慧及陳碧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㈠丙○○係「亞儷精品坊」、「儷文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0○00○00號)之負責人,經營鑽石、寶石及珠寶等精品銷售。
㈡甲○○自101年起即與被告交易,交易習慣均有簽立保管條。
㈢甲○○有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附
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並均簽立保管條。而陳碧玉有於附表二、三「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附表二、三「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
㈣被告有將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向大
千當舖典當,當票時間及號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至於附表一上所附委託出售的金額都是寫在保管條上的金額。
㈤被告確實尚積欠甲○○款項。
㈥被告有支付附表三編號8祖母綠珠寶之50萬元給陳碧玉,陳碧玉再將金額支付給陳武慧。
㈦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1836號卷第67至72頁、第207至211頁、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且經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1836號卷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83至12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保管條及大千當舖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1836號卷第17至28頁、107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卷第49至517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我跟甲○○之間的交易都是買斷,我在跟甲○○拿東西的時候,就已經決定要買了,甲○○會指定時間要我付錢,我會拿去當鋪,是想說甲○○要我付款的日期,我能付款就可以了,所以我拿去當鋪周轉,我拿不出錢來、出問題的第一時間,就馬上告訴甲○○,沒有逃避,甲○○跟我成交了6,000多萬,如果我蓄意詐欺或侵占的話,就不會第一時間拿出當票給甲○○去解決。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我沒有跟陳武慧接觸,陳武慧的東西都是陳碧玉交給我的,後來我沒有辦法付陳碧玉後續的款項,陳碧玉要我跟陳武慧接觸,看要如何處理,我有出面跟陳武慧說我有一些已經拿去當鋪了,我並沒有侵占陳武慧的東西,也沒有詐欺他。我的儷文精品店都是賣斷的,從來沒有過寄賣,我認為我跟甲○○、陳武慧之間都是買賣關係,我不清楚買斷為何還要填載保管條,因為他們珠寶界就是這樣,大家這樣做我就照這樣做,所以我才會在當天就把東西拿去當掉等語。
㈢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究竟為買斷之買賣關係,抑或寄賣?
2.甲○○給相關珠寶之保管條時,被告有無支付款項?
3.被告於典當前,有無取得珠寶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附表一所示之珠寶?
4.丙○○是否知悉陳碧玉所交付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珠寶首飾,均屬陳武慧委託代為銷售?
5.陳碧玉所交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珠寶是買賣或寄賣?
6.珠寶所有人陳武慧交易對象是陳碧玉或被告?
7.被告於陳碧玉交付珠寶時,是否支付陳碧玉相當款項?
三、經查:㈠被告與甲○○間之交易關係為「寄賣關係」:
1.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保管條編號1196號為例,我在5月6日有將珠寶收回,所以上面有用紅色線刪掉該筆交易,並且有寫「回」字。再以該張保管條所列編號4、備註1.07那顆27萬的鑽石為例,在數量欄位有寫「4/26收回」,意思是這個單子不是買斷,我還有拿回來,我跟被告之間是寄賣託售。若因客人下單要購買該珠寶,或因其他理由要購買該珠寶時,就先前委託代銷之部分,會在保管條上寫「結清」或「付清」變更為買斷之交易,我會在附表一編號18的保管條編號1288號上特別註記,是因為被告中間卡了太多貨款,她又一直跟我要東西,我告訴她:妳真的客人要看我可以借妳,如果沒有請歸還給我,這邊就寫的特別清楚告訴她,並當庭提出與其他人交易之保管條5份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86至99頁、第135至137頁);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上記載有由甲○○手寫載明貨物編號(鑽石證書編號)、重量、價格計算式等情,有各保管條在卷可憑(105年度他字第11836號卷第17至28頁),其上確實並無任何「結清」、「付清」之記載。
2.該等保管條上均記載:「以上貨品係因本公司委託保管人代為銷售而交付保管人,該等貨品所有權及其他一切權益因屬於本公司,保管人除為本公司之計算出售及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外,不得將上開貨品之全部或部分出售、質押、交付予任何其他第三人或任何處分,若未經本公司同意而有上述之行為者,願擔負所有法律責任」等內容,雖屬制式打字印刷格式內容,惟被告自承銘傳大學企管系畢業,且經營精品店約35年之時間,足以認定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91頁),上述文字記載之內容並非艱深難懂,若上述文字並非被告與甲○○間之約定,當可將該等文字刪除或另行註記,而非單純以行規如此為辯,卻無從證明確有該等行規存在。
3.以常情而言,當接受同業或他人寄賣珠寶,寄賣之方式為雙方先約定底價,若順利將珠寶售出,被告僅須交付底價予寄賣者,超過底價部分則歸其所有,若無法出售或寄賣者要求交還時,被告即須將珠寶交還寄賣者,為寄賣關係;而買賣者,則係雙方約定價金後,由賣方交付珠寶,買方依約定給付價金,除買方未依約給付價金外,賣方不得要求買方交還已給付之珠寶。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一18項珠寶在交付給被告時都沒有說要買斷,是她典當後,她才跟我說要分2、3次清償、買斷。我是在105年7月28日才知道她典當的事,交易期間我真的不知道她把東西拿去當。如果知道她在拿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就拿去當,我不會再繼續跟她做附表一編號2至18的交易,因她就不是正常在做生意,典當是你拿30萬元去質押只剩15萬的東西,這樣子的方式不是生意,生意是買賣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9頁),並經比對各保管條內容後,以保管條編號1272號為例,甲○○於105年7月6日共交付含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合計2件,然甲○○於105年7月14日取回附表一編號16之物,復勾稽大千當舖之典當資料後,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6日自甲○○處收受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後,被告旋於當日將K金紅寶石戒指1件、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玉寶石手鐲1件、K金珠寶石戒指1件計5件,共當得45萬元,於105年7月11日由被告贖回。而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贖回後,被告又持本件與附表一編號4、16所示之物及K金珠寶石戒指1件計4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20),於105年7月14日由被告贖回,而甲○○另於105年7月20日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再次交付予被告,依此時序及典當資料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6日首次取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後,立即前往當鋪典當,至甲○○向被告詢問寄賣狀況後,因無法給付價金,只能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先行返還與甲○○,若被告與甲○○間為買斷關係,何以須將該物返還與甲○○,而甲○○事後再將同物交與被告?是以,被告辯稱依保管條之簽立、珠寶之交付即屬買斷乙節,並無理由。
4.另以保管條編號1288號為例(即附表一編號18),該保管條上尚由甲○○特別加註:「7/26㈡如無確定售出,須歸還。如售出須於7/29㈤支付現金貨款」等語,依其交易時間而言,甲○○自105年3月至7月間已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惟均未如實收受約定之議價金額(底價),為免口頭約定日後無從憑據,故於該保管條上特別加註該等文字內容,可見被告與甲○○間之交易模式,係透過被告簽立保管條,以確認交付物件品項及記載議價過程,被告收受物件後,由被告招攬客戶代為銷售甲○○委託寄賣之珠寶,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售出珠寶,則將原雙方議價之金額交付與甲○○,如被告未於一定期限攬客出售或自行購入買斷者,則必須將物件返還與甲○○,自與上述一般寄賣交易模式無異,從而,在被告無法覓得買家售出物件後,即須將物件交還與甲○○情況下,甲○○與被告間為寄賣關係,亦堪認定。
5.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有寄放珠寶在我這邊,並開具保管條,請我幫忙拿給我的朋友推銷珠寶,我沒有很注意去看保管條內的規定,因為我想說就是幫甲○○銷售珠寶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836號卷第68至69頁),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係幫忙甲○○銷售寄放之珠寶無疑,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與甲○○間就珠寶交易模式為買斷,實無足採信。
㈡甲○○給相關珠寶之保管條時,被告有無支付款項?
1.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答辯及甲○○之證述,雙方之交易均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價金,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票據、金融機構對於支票跳票註記之資料,僅有甲○○於109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託售明細表內所載之雙方議價時間、議價付款方式,並表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確有部分已支付款項,惟其餘款項仍跳票或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9頁),關於甲○○所提之託售明細表,經被告自行比對彙算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保管條上記載金額」欄即雙方議價金額及就相關價金給付方式大致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備註」欄所載,有被告於109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2頁)。惟審酌一般社會往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縱使有給付支票、部分現金與甲○○,亦無從證明與甲○○間之珠寶交易確屬買賣關係,況且被告實際上付款之時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均係甲○○將珠寶交付被告一段時間後,才與被告事後議價,並遲於105年7月間為支付,然而被告於一拿到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旋即前往當鋪典當,依上述判決要旨,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得手珠寶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以個人名義,至當舖完成典當變現時,即以該當之,縱被告事後提出當票或約定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均無礙對於即成犯之認定。
㈢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至大千當舖典當前,並無取得該等珠寶之所有權,自不能任意處分該等珠寶: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證人即同業精品店經營者乙○○於偵查中證稱:同行會寄賣,因為我們不會一開始就跟批發買斷,我們要先給客人看過。我們講究誠信,必須要先交易過幾次,批發才可能把較貴重的珠寶寄賣,一般來說,批發商如果要寄賣珠寶,他自己會先寫一張保管條,保管條上面會記載品名,跟批發商要賣給我們的價格,但是我們不一定會成交,有時候會有買方買走,有時候我們自己吃下來,因為如果退貨,批發商下次可能不會再來寄賣,而且通常批發商賣的價格都比較便宜。當批發商簽立保管條的時候,我是要負責幫批發商保管,但是珠寶所有權仍然是批發商所有,必須等我們把錢付清,批發商在保管條上記載金額及日期後,珠寶所有權才變成我們的,批發商不會開立收據給我,我也曾跟甲○○交易過,交易方式就如上述模式(見107年度偵字第10659第39至41頁),可知證人乙○○亦曾與甲○○以「寄賣模式」合作,當甲○○提出保管條與證人乙○○時,乙○○須負責代為保管珠寶,所有權仍是甲○○的。
3.被告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之交易模式屬寄賣關係,業如前述,既係由甲○○委託被告代為銷售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並交付之,被告並無取得該等珠寶之所有權,且依其業務經營關係,自應妥適保管,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交付時間欄」及「被告持該物首次典當時間欄」,可知被告自甲○○處收受物件後,則旋於當日或3日內即持該等物件前往大千當舖典當變現,甚依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被告尚曾多次典當後贖回,贖回後再次典當,被告所為實已擅自處分該等珠寶。至被告於得手該等珠寶後,旋以個人名義前往大千當舖典當變現,即已將該等珠寶易持有為所有,再為其他處分,縱使被告於典當後有與甲○○另行談定買賣價金,亦無礙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㈣丙○○知悉陳碧玉所交付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珠寶首飾,均屬陳武慧委託代為銷售:
1.依證人陳武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珠寶我都是先借給陳碧玉,若珠寶沒有賣掉,陳碧玉就要將該珠寶還給我,所以我都是寄賣,陳碧玉說客人要了就開票給我,然後沒有兌現,我跟陳碧玉的合作關係都是寄賣,她是說有客人要看什麼什麼,我就把東西拿去給她寄賣,普通是放一個禮拜兩個禮拜,但是有時候她會說客人要考慮,所以會一直拖。陳碧玉提過她與被告有在配合。陳碧玉有說部分珠寶她拿給被告,有些說是她客人在看,但是最後都在當鋪裡面,且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珠寶,都是陳碧玉要我直接拿去給被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738卷第287、288頁);而證人陳碧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拿到珠寶時,我沒有開證明給被告,是因為陳武慧交給我,我就直接把保管條交給被告,我是一個中間人,陳武慧開價100萬元,我就給被告開價100萬元,被告會出價,我就打電話問陳武慧價錢OK嗎,說OK的話,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可以,她賣掉會把錢拿給我,我就把現金原封不動的交給陳武慧,陳武慧會看看中間有無利益,會給我中間的佣金,我們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如果是我自己賣的,我就自己交給陳武慧。時間到了陳武慧會來電,我就會轉告被告,她就說她有客人在看,有急的話就會先拿回去,不然就再放個兩天看看。她如果要賣掉她會議價,她議價的時候,有時候我會轉達陳武慧。珠寶的東西,開價這個價位,不可能這個價位賣掉,一般都是會議價。我們3個人都同時存在,就是被告跟陳武慧買多少錢,我們3個人是同時知情的等語(見106偵字第24738卷第291至2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互核證人陳武慧及陳碧玉上述證述,可知陳碧玉確實知悉其與陳武慧之珠寶合作關係為寄賣,且被告亦知悉陳碧玉所交付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珠寶首飾,均屬陳武慧委託代為銷售。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曾自述:陳武慧沒有將珠寶交予我銷售,我跟陳碧玉購買珠寶時,她偶而會跟我說,要我試著推銷珠寶賣給他人,實際上我都單純是跟陳碧玉購買珠寶,我知道陳碧玉的上游就是陳武慧。這些貴重珠寶確實是陳武慧委託陳碧玉幫忙銷售,我有幫陳武慧代賣珠寶,陳碧玉有問我是可以代賣一些珠寶,因為我有一些客戶,我想說可以給客戶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祖母綠,之前陳武慧已經給我看過、有寄賣,我還出了50萬元的定金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026號卷一第69至77頁、第164頁),嗣後被告於審理時卻改口辯稱與陳碧玉、陳武慧間之珠寶交易為「買斷」,這些珠寶已經有客人在跟我看了,我其實一直跟甲○○、陳武慧說我不要,他們一直要我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90頁),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將「買賣」、「委託代銷」語意混淆使用,被告片面認定自陳碧玉、陳武慧處取得珠寶,有簽立保管條,即屬有買賣合致之意思,然其實際上確實理解代賣、寄賣之意,即明知陳碧玉所交付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珠寶首飾,均屬陳武慧委託代為銷售,況且被告於105年3、4月已開始發生財務不佳狀況,何以再有其他財力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高價珠寶,況且被告取得珠寶後,即於當日前往當鋪典當,客戶至被告店內又要如何鑑賞,益徵被告明知陳碧玉、陳武慧間之關係為委託代銷,亦為賺取利益、填補財務缺口之目的,而接受其等委託代銷該等珠寶,是被告事後之答辯完全忽略交易過程中可能存在委託代銷、有關議價、交付訂金、所有權移轉等情,顯為臨訟卸責所辯之詞,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㈤陳碧玉所交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珠寶是買賣或寄賣?
1.被告明知陳碧玉所交付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珠寶係由陳武慧所寄賣,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陳碧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160萬那一個玉鐲子是陳武慧跟被告買斷的,因為沒有賣掉,所以陳武慧就拜託被告出售,也是先交給我,再交給被告出售,是交給被告寄賣的,她比較會賣鐲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玉手鐲是屬於寄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玉手鐲是陳武慧拜託我拿給被告出售代銷,也是寄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紅寶石,是我從陳武慧處取得後,交給被告代銷的,她當時說有客戶在看,也沒付訂金,沒有議價不可能付訂金,那是寄賣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紅寶石也是我從陳武慧處取得交給被告,附表二編號5是由陳武慧自己親自拿給被告,附表二編號6、7我有交給被告代銷,這些都沒有買斷、給付價金。附表三這8項珠寶均係我委託被告代銷而交付的珠寶,當時被告是有講客人在看,編號6、7的鑽石是陳武慧送到被告店裡給她的,有跟陳武慧提議價錢,編號8的祖母綠,被告有給50萬元訂金給陳武慧。如果委託代銷之珠寶,沒有賣掉的話,要歸還給貨主,寄賣的期間不一定,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被告沒賣掉,也都沒有返還給貨主陳武慧。如果貨主有客人要看,他就會催貨等語(見106偵字第24738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14頁),可見就附表二7項珠寶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珠寶,均由陳碧玉、陳武慧為推銷珠寶,將該等珠寶交付與被告寄賣代銷,使被告得以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持之典當後將金額侵占入己,待陳武慧、陳碧玉於約定期限到時,詢問該等珠寶之銷售狀況,再佯稱有客戶在看等藉口拖延返還原物或給付價金。
2.復依證人陳武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7月25日11.47CT這個祖母綠,陳碧玉當時跟我說被告要買,我就調回來,陳碧玉叫我拿給被告的時候,我說要跟被告收現金,被告說要給他的客人看一下,等客人看了以後再付我全部的錢,我說不行我就把珠寶拿走了,陳碧玉打給我要我跟貨主商量,看能不能給個50萬元訂金現金,其他的開3天的票,那一顆本來要賣220萬元,後來賣200萬元,我跟貨主溝通之後貨主同意,陳碧玉就叫我拿珠寶給被告,陳碧玉叫我去跟他自己收50萬元,尾款她會開3天的票給我,我去找陳碧玉的時候,她有給我50萬元現金,她說票用完了,這個祖母綠當天就被拿去當100萬元,變成我開我的票給貨主,但是她沒有補開票給我(見106偵字第24738卷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證人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祖母綠是陳武慧拿給被告,她當天說這個祖母綠她拿到桃園給她的客人看,後來她有付50萬元給陳武慧作為訂金。當天中午以前先交祖母綠給被告,因她急著趕著要去做生意,50萬是下午我去付給陳武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足認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祖母綠,係被告為取得陳碧玉、陳武慧之信任,以佯稱其有桃園客戶急著欲鑑賞、購買之方式,使陳武慧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祖母綠,而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被告於陳碧玉交付珠寶時,是否支付陳碧玉相當款項?
證人陳碧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武慧的作法就是陳武慧拿給我,我就拿給被告,如果要成交,必須要陳武慧同意,我沒有跟陳武慧確認價格何來的成交,每一筆被告都會殺價,陳武慧開的保管條我都沒加價直接給被告,我沒有跟陳武慧確認就是沒有成交,那怎麼會付訂金(見106年度偵字第24738卷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互核被告自承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已給付現金50萬元,及證人陳武慧上述證稱表示僅收受附表三編號8之50萬元訂金,其餘款項均未收到等情,足認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珠寶,被告僅支付現金50萬元予陳碧玉,再由陳碧玉轉交與陳武慧。
至陳武慧之交易對象究竟是陳碧玉或被告乙節,被告明知陳碧玉之珠寶來源即係陳武慧,且知悉為委託代銷關係,業如前述,自無須細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甲○○間交易屬分期付款買賣,然
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認定其等間為寄賣關係,理由業如前述,茲不贅言。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般我們保管條等
於買斷,縱使保管條上未寫買斷、付清字眼,一樣也是買斷,因為雙方有口頭上承諾,只要我們講好價錢,並且講好什麼時候付款,縱使沒有付清款項,珠寶所有權也變成我的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4頁),並於證述時多次強調此均為「行規」,然「行規」乃同業之人經反覆實施而共同遵守之規約,當不會因人而改變,且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從而,當「行規」與「法律」發生牴觸時,仍應以法律規定為優先。以保管條之制式格式上之記載,堪信為珠寶業之批發經營,原則以寄賣方式為主,故以印刷方式將上述理由三、㈠⒉所載之保管條上為註記。況證人 陳慧君 復證述改稱:保管條上自行加註之內容,這就是看每一個人的,就是自己寫的,我做了這行2、30年,真的是這樣,有時候一通電話就確定了,若賣掉以後就不會跟他往來,這是一個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從而,於珠寶業界是否有證人陳慧君、被告所稱「只要口頭承諾即屬買斷之行規」,尚非無疑,縱行規存在為真,且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以珠寶批發業之往來交易金額並非小額,消費市場、對象均屬小眾,是否有一再買斷囤貨、等待其他買家購買之必要,亦非無疑,況被告於105年3、4月間已出現財務困難之情,在105年3月至7月間如此短期之時間內,何以需要向甲○○、陳武慧買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達33項物品、金額甚鉅之珠寶,又如何在短期內將該33項珠寶售出牟利,實值懷疑,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實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為「儷文精品店」之負責人,為從事珠寶銷售業務之人,以陳碧玉、陳武慧向被告推銷寄賣珠寶之機會,而取得於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在取得珠寶後,旋持之前往大千當舖典當之行為,顯屬合法持有關係下,易持有為所有,並非施以詐術使陳武慧陷於錯誤而取得,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檢辯雙方及被告並就此為論告、辯護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向附表一至三之交付人收受之各該珠寶、鑽石,依保管
條上之記載,均應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售出貨款或歸還原物,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以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保管條編號」、「交付時間」及「交付物品」欄截然可分,基於此標準,可以認定被告本於業務上所收取之各該珠寶,係以保管條之簽立為單位。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保管條,接連收取甲○○、陳武慧之鑽石、珠寶再加以侵占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犯罪時間、地點應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保管條之編號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亦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至8、編號9至10、編號11至12、編號13至14、編號
15、編號16至17、編號18,各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計12罪;附表二編號1至7均各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計7罪;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6至7,各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計3罪,共22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具有獨立性,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方足就被告各別犯行之不法內涵為適當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珠寶精品店之經營者,經營長達35年之時間,乃從事珠寶精品買賣業務之人,於發生財務危機、周轉不靈時,竟不思循合法借貸方式紓解債務問題,而未善盡本份職責,將其業務持有之鑽石、珠寶侵占入己,隨後又持該等鑽石、珠寶至當舖典當變現,亦未履行與甲○○、陳武慧對於價金之給付,致甲○○、陳武慧須另行再至當鋪將原有物件贖回,造成其等之損失,迄今仍以消極態度面對其所為,亦未與甲○○、陳武慧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銘傳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靠販賣自製手作蛋糕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發生財務問題後離婚,子女對其不諒解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侵害之法益相類、被害人僅2人等情,整體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期間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各該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珠寶、鑽石,事後又將該等鑽石、珠寶典當變現,所得之典當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持該等珠寶、鑽石典當變現,部分典當內容並非均單純持單件典當,而係一同典當數件,就典當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認定尚非無疑。茲依典當紀錄暨贖回金額、雙方議價過程及甲○○與被告彙算後之金額,就各項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
1.編號1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23日自甲○○處收受鑽石後,於105年3月29日首次持該鑽石及其他2件裸鑽一同典當,嗣後亦持該件與其他珠寶一同典當,而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惟甲○○與被告事後議價以38萬元出售,被告迄今未給付,則以雙方議價之金額作為估算之方式,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8萬元。
2.編號2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自甲○○處收受鑽石後,於105年4月29日首次持該鑽石及其他珠寶一同典當,嗣後亦持該件與其他珠寶一同典當,而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惟甲○○與被告事後議價以31萬4,000元出售,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已給付11萬4,000元與甲○○,尚有20萬元未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
3.編號3及編號14之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贖回編號3所示之鑽石後,當日又與編號14所示之物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72),當得21萬元,該2項物品均屬本件應予沒收之物,惟經被告持往當舖典當後,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故以該數額之二分之一為估算,則就編號3、14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0萬5,000元。
4.編號4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8日自甲○○處收受鑽石後,於當日首次持該鑽石及其他珠寶一同典當,嗣後亦持該件與其他珠寶一同典當,而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惟甲○○與被告事後議價以61萬8,000元出售,被告於105年6月30日、7月25日分別給付16萬8,000元、12萬5,000元與甲○○,仍有32萬5,000元未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2萬5,000元。
5.編號5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之單筆典當變現之金額為260萬元,事後亦未返還與甲○○,足認為其犯罪所得。
6.編號6及編號8之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6日取得珠寶後,懸於105年6月27日持該2件珠寶前往當鋪典當(當票號碼120159),共當得38萬元,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故以該數額之二分之一為估算,則就編號6、8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9萬元。
7.編號7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6日自甲○○處收受鑽石後,於當日首次持該鑽石及其他珠寶一同典當,共當得69萬元,然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以甲○○與被告事後議價以32萬4,000元出售,共分6期給付價金,惟均未付款,而甲○○事後以18萬元之金額將編號7所示之物自大千當舖贖回等情,應予估算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為當。
8.編號9及10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典當後,復於105年7月1日贖回,於105年7月14日將編號9、10所示之物併與K金紅寶石1件(共3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42),當得金額80萬元;復於105年7月28日由甲○○各以20萬元贖回,另參酌雙方事後就編號9議價以31萬6,000元出售、編號10議價以31萬9,000元出售,均分6期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下,應予估算認編號9、10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各為25萬元為當。
9.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持編號11、12所示之物計2件,共當得43萬元,因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故以該數額之二分之一為估算,則就編號11、12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金額各為21萬5,000元。
10.被告於105年7月2日自甲○○處收受鑽石後,於105年7月4日首次持編號13所示之鑽石及其他珠寶一同典當,共當得120萬元,因當鋪未載明各項典當金額(僅記載總額),而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惟甲○○與被告事後議價以130萬元出售,分3期給付,然被告迄今未付;又被告於105年7月2日自陳碧玉處收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曾於105年7月4日將2件共同典當,共得120萬元,而被告曾於105年7月28日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單項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88),當得金額40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
11.編號15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6日首次持本件及其他珠寶一同典當後,嗣贖回後再持該件與其他珠寶一同典當,而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復參酌當時被告簽立之保管條金額載明委託銷售金額底價為21萬2,701元,爰予估算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為當。
12.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自甲○○處收受編號16所示之物,歷經數次典當贖回後,復於105年7月28日將本件單項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4),當得金額17萬元,足認為其犯罪所得。
13.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自甲○○處收受編號17所示之物,歷經數次典當贖回後,復於105年7月28日將本件單項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6),當得金額7萬元,足認為其犯罪所得。
14.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自甲○○處收受編號18所示之物,於同日即持本件及K金鑽戒1件計2件,共當得30萬元,嗣於105年8月2日由甲○○以20萬元贖回,爰予估算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
㈡附表二
1.編號1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28日自陳碧玉處收受陳武慧之鑽石後,於105年2月1日首次持本件及其他珠寶一同典當,嗣後亦持該件與其他珠寶一同典當,而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惟參酌保管條上記載之委託銷售金額60萬元,及陳武慧自承於105年8月8日以10萬500元贖回本件,爰估算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
2.而被告於105年2月4日自陳碧玉處收受編號2所示之物,並於105年2月22日持之典當(典當2件),於105年3月7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單項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19646),當得金額20萬元,應堪認定為犯罪所得。
3.被告於105年6月13日自陳碧玉處收受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105年6月14日持本件典當(當票號碼120109)後,當得50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4.被告於105年6月28日自陳碧玉處收受編號4所示之物,歷經數次典當、贖回後,復於105年7月28日將本件單項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3),當得金額40萬元,足認為其犯罪所得。
5.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自陳碧玉處收受編號5所示之物,歷經數次典當贖回後,復於105年7月28日將本件單項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9),當得金額70萬元,足認為其犯罪所得。
6.被告於105年7月2日自陳碧玉處收受編號6所示之物,歷經數次典當贖回後,復於105年7月28日將本件單項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88),當得金額40萬元,足認為其犯罪所得。
7.編號7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6日自陳碧玉處收受本件,歷經數次典當贖回後,而被告曾於105年7月25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單項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77),當得金額40萬元,堪認為其犯罪所得。
㈢附表三
1.編號1、2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7日首次持編號1、2及K金藍寶石戒指(計3件)一同典當後,共得90萬,嗣贖回後再持2件與其他珠寶一同典當,共得60萬元(當票號碼120176),而無從得知單件之典當金額為何;復參酌當時被告簽立之保管條金額載明委託銷售金額底價為60萬元、220萬元,爰予估算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編號1、2各為30萬元為當。
2.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自陳碧玉處收受編號3、4、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各持該件單項典當(當票號碼120185、120183、120184)後,各當得80萬元、152萬元及148萬元,即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4.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自陳武慧處收受編號6、7所示之物,並於當日即持該2件及約1克拉1分之裸鑽1件至當鋪典當(當票號碼120266)後,共當得139萬元,另參酌附表三編號6、7「保管條上記載金額」欄之數額,爰估算編號6、7之價額各為55萬元。
5.編號8部分,被告與陳武慧議價以200萬元購買,僅給付50萬元現金,尚有150萬元未付,為其犯罪所得。
三、綜上所述,就上述認定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付人交付時間(民國)交付物品證書編號收受人保管條編號保管條上記載金額(新臺幣/元)被告持該物首次典當時間(民國)大千當舖當票號碼典當金額(新臺幣/元)贖回日期(民國)贖回人備註罪刑主文1甲○○105.03.23750鑽石戒指1件2.05CT無丙○○001196550,000105.03.29119765800,000105.09.21丙○○1.本次典當除該物外,尚包含裸鑽2件(計3件),共當得80萬元。2.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將本件典當後,於105年4月11日贖回,同日將本件與裸鑽1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19839),當得金額62萬元。3.雙方事後議價以38萬元出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5年9月25日之支票、票面金額38萬元與甲○○,為跳票未付。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105.04.28鑽石裸石1顆1.09CTGIZ0000000000丙○○001110322,190105.04.29119916870,000105.07.29甲○○1.本次典當除該物外,尚包含K金玉墜子1件、裸鑽1件計3件,共當得87萬元。2.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將本件典當後,於105年5月23日贖回,同日將本件與裸鑽1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013),當得金額37萬元。3.雙方事後議價以31萬4,000元出售,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已給付11萬4,000元與甲○○,仍有20萬元未付。4.甲○○於105年7月29日以18萬5,000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105.06.07鑽石裸石1顆1.10CTGIZ0000000000丙○○001145221,364105.06.08120094585,000105.08.08甲○○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3、4之2件物品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戒指1件計3件,共當得58萬5,000元。2.被告於105年6月8日將本件典當後,復於105年7月1日贖回,再於105年7月6日將本件與K金鑽石手鍊1件、K金玉寶石手鍊1件(共3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05),當得金額26萬元;又於同日贖回。3.被告於105年7月6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與K金藍寶石戒指1件、K金鑽石手鍊1件(共3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06),當得金額36萬元;復於105年7月22日贖回。4.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贖回本件後,當日又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共2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72),當得21萬元。嗣於105年8月8日由告訴人甲○○贖回。5.雙方事後議價以21萬元出售,並約定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前給付21萬元與甲○○,惟均未付。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105.06.08鑽石裸石1顆1.5CTGIZ0000000000丙○○001147641,374105.06.08120094105.07.28甲○○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3、4之2件物品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戒指1件計3件,共當得58萬5,000元。2.被告於105年6月8日將本件典當後,復於105年7月1日贖回,於105年7月6日將本件與紅寶石4.02CT1件(共2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12),當得金額45萬元;復於105年7月11日贖回。3.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與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K金珠寶石戒指1件(共4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20),當得金額65萬元;復於105年7月14日贖回。4.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贖回本件後,當日又與裸鑽1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玉寶石手鐲1件、K金珠寶石戒指1件(共5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40),當得63萬5,000元。嗣於105年7月28日由甲○○以35萬元贖回。5.雙方事後議價以61萬8,000元出售,被告於105年6月30日、7月25日分別給付甲○○16萬8,000元、12萬5,000元與甲○○,仍有32萬5,000元未付。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105.06.13鑽石裸石1顆3.21CTGIZ0000000000丙○○0012513,509,408105.06.131201042,600,000無無1.本次僅當1件。2.105年10月5日流當。3.雙方事後議價以335萬元出售,被告已給付甲○○150萬元與甲○○,仍有185萬元跳票未付。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甲○○105.06.26鑽石裸石1顆1.12CTGIZ0000000000丙○○001260339,890105.06.27120159380,000105.07.29甲○○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計2件,共當得38萬元。2.雙方事後議價以32萬4,000元出售,共分6期給付,均未付款。3.嗣於105年7月29日由甲○○以18萬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甲○○105.06.26鑽石裸石1顆1.03CTGIZ0000000000丙○○001260312,577105.06.27120162690,000105.07.01丙○○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裸鑽2件計3件,共當得69萬元。2.雙方事後議價以29萬8,000元出售,共分6期給付,均未付款。8甲○○105.06.26鑽石裸石1顆1.36CTGIZ0000000000丙○○001260386,698105.06.27120159380,000105.07.29甲○○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計2件,共當得38萬元。2.雙方事後議價以38萬6,000元出售,並約定105年9月30日付款,惟被告未付款。3.嗣於105年7月29日由甲○○以20萬元贖回。9甲○○105.06.27鑽石裸石1顆1.09CTGIZ0000000000丙○○001265324,173105.06.281201641,250,000105.07.28甲○○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墜子2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K金藍寶石1件計6件,共當得125萬元。2.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典當後,於105年7月1日贖回,於105年7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併與K金紅寶石1件(共3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42),當得金額80萬元;復於105年7月28日由甲○○各以20萬元贖回。3.雙方事後就附表一編號9議價以31萬6,000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0議價以31萬9,000元出售,均分6期給付,惟均未付款。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甲○○105.06.27鑽石裸石1顆1.10CTGIZ0000000000丙○○001265327,147105.06.2812016411甲○○105.06.29鑽石裸石1顆1.10CTGIZ0000000000丙○○001267363,836105.06.29120167430,000105.07.29甲○○1.本次典當含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計2件,共當得43萬元。2.雙方事後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議價各以35萬5,000元出售,共分6期給付,惟均未付款。3.嗣於105年7月29日由甲○○各以21萬5,000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甲○○105.06.29鑽石裸石1顆1.10CTGIZ0000000000丙○○001267363,836105.06.2912016713甲○○105.07.02鑽石裸石1顆2.13CTGIZ0000000000丙○○0012701,353,964105.07.041201911,200,000105.07.28甲○○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祖母綠寶石戒指1件計2件,共當得120萬元。2.雙方事後議價以130萬元出售,分3期給付,均未付款。3.嗣於105年7月28日由甲○○以80萬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甲○○105.07.02750鑽石手鍊1條9.27CT無丙○○001270370,000105.07.06120205260,000105.08.08甲○○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項鍊1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計3件,共當得26萬元。2.被告於105年7月6日贖回後,於105年7月22日將本件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共2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72),當得金額21萬元;復於105年8月8日由告訴人甲○○以7萬元贖回。15甲○○105.07.06鑽石裸石1顆1.01CTGIZ0000000000丙○○001272212,701105.07.06120207450,000105.07.28丙○○1.本次保管條共給付本件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然甲○○於105年7月14日取回附表一編號16之物。2.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紅寶石戒指1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玉寶石手鐲1件、K金珠寶石戒指1件計5件,共當得45萬元。復於105年7月11日由被告贖回。3.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贖回後,被告又持本件與附表一編號4、16所示之物及K金珠寶石戒指1件計4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20),復於105年7月14日由被告贖回。4.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贖回本件後,於同日再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裸鑽1件、玉寶石手鐲1件、K金珠寶石戒指1件(共5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40),當得63萬5,000元。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甲○○105.07.20鑽石裸石1顆1.07CTGIZ0000000000丙○○001283281,144105.07.201202582,130,000105.08.08甲○○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物外,尚包含K金鑽石戒指1件、裸鑽1件、K金藍寶石戒指2件計6件,共當得213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贖回。3.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於同日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4),當得金額17萬元;復於105年8月8日由告訴人甲○○以17萬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甲○○105.07.20鑽石裸石1顆1.02CT方鑽GIZ0000000000丙○○001283174,894105.07.20120258105.08.08甲○○1.本次典當除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物外,尚包含K金鑽石戒指1件、裸鑽1件、K金藍寶石戒指2件計6件,共當得213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贖回。2.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於同日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6),當得金額7萬元;復於105年8月8日由告訴人甲○○以7萬元贖回。18甲○○105.07.22鑽石裸石1顆1.10CTGIZ0000000000丙○○001288326,947105.07.22120271300,000105.08.02 王天送 (甲○○另找王天送贖回)1.保管條上備註:7/26㈡如無確定售出,須歸還。如售出須於7/29㈤支付現金貨款等記載。2.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鑽戒1件計2件,共當得30萬元。3.嗣於105年8月2日由甲○○以20萬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交付人交付時間(民國)交付物品證書編號收受人保管條編號保管條上記載金額(新臺幣/元)被告持該物首次典當時間(民國)大千當舖當票號碼典當金額(新臺幣/元)贖回日期(民國)贖回人備註罪刑主文1陳武慧104.01.28玉手鐲1件無陳碧玉4658600,000105.08.08120331100,000105.08.08陳武慧1.因玉手鐲無證書編號可供比對,然依陳武慧所述: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收到本件後,於105年2月1日即與他物共同典當(當票號碼119439),復於105年2月22日由被告贖回。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贖回後,又於當日再度典當(當票號碼119570),於105年3月29日由被告贖回,又於當日典當(當票號碼119763),復於105年4月7日贖回。同日贖回後,又於當日典當,再於105年4月11日贖回(當票號碼119813),105年4月11日當日又再度典當(當票號碼119840)。2.嗣後陳武慧於105年8月8日以10萬500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武慧105.02.04玉手鐲1件(約163.31CT)無陳碧玉46631,600,000105.02.22119571420,000105.08.01陳武慧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裸鑽1件計2件,共當得42萬元。被告復於105年3月7日贖回。2.被告於105年3月7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19646),當得金額20萬元;復於105年8月1日由陳武慧以21萬80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武慧105.06.13紅寶石5.33CT1件GRS0000-000000陳碧玉42751,450,000105.06.14120109500,000105.08.01陳武慧於105年8月1日由陳武慧以52萬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武慧105.06.28紅寶石5.05CT1件GRS0000-000000陳碧玉42861,100,000105.06.281201641,250,000105.08.08陳武慧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9、10、K金玉墜子2件、K金藍寶石戒指1件計6件,共當得80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1日贖回。2.被告於105年7月1日贖回後,於105年7月14日又將本件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計3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42),當得金額80萬元;復於105年7月28日由被告贖回。3.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93),當得金額40萬元;復於105年8月1日由被告贖回。4.陳武慧於105年8月1日持本件物品付息轉單(當票號碼120313),當得40萬元。嗣於105年8月8日再由陳武慧以40萬880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武慧105.06.30藍寶石戒指27.97CT1件GRS0000-000000丙○○42896,300,000105.06.30120171750,000105.08.01陳武慧1.係由陳武慧直接交付與丙○○,無簽收記錄,保管條上註記「再借未還」。2.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玉寶石手鐲1件計2件,共當得75萬元(當票號碼120171)。被告復於105年7月14日贖回。3.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贖回後,於翌日(15日)將本件再次典當(計1件、當票號碼120245),當得金額70萬元。復於105年7月18日由被告贖回。4.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贖回後,於105年7月20日將本件與附表一編號16、17、K金鑽石戒指1件、裸鑽1件、K金藍寶石戒指1件再次典當(計6件、當票號碼120258),當得金額213萬元。復於105年7月28日由被告贖回。5.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又於同日將本件單獨典當(當票號碼120299),當得70萬元。6.嗣由陳武慧於105年8月1日以70萬3100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武慧105.07.02祖母綠6.56CT1件附保證書陳碧玉4291800,000105.07.28120288400,000105.08.01陳武慧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計2件,共當得120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贖回。2.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再次典當(計1件、當票號碼120288),當得金額40萬元。3.嗣於105年8月1日再由陳武慧以40萬2,300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武慧105.07.06紅寶石粒5.13CT1件陳碧玉42952,300,000105.07.06120213800,000105.08.01陳武慧1.本次典當除本件外,尚包含K金玉寶石墜子1件、K金玉寶石戒指1件計3件,共當得100萬元(當票號碼120213)。被告復於105年7月18日贖回。2.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贖回後,於同日再將本件及K金玉墜子1件計2件典當(當票號碼120249),共當得80萬元。被告復於105年7月25日贖回。3.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本件再次典當(當票號碼120277),當得金額40萬元。4.嗣於105年8月1日再由陳武慧以40萬2,666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交付人交付時間(民國)交付物品證書編號收受人保管條編號保管條上記載金額(新臺幣/元)被告持該物首次典當時間(民國)大千當舖當票號碼典當金額(新臺幣/元)贖回日期(民國)贖回人備註罪刑主文1陳武慧105.06.27古錢墜1件陳碧玉4283600,000105.06.27120161900,000105.08.00(0000000)陳武慧(陳武慧找 陳玉蘭 贖回)1.本次典當除該2件外,尚包含K金藍寶石戒指1件計3件,共當得90萬元(當票號碼120161)。被告復於105年6月30日贖回。2.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贖回後,於同日又將該2件及K金紅寶石戒指1件再次典當(計3件、當票號碼120176),當得金額60萬元。3.嗣於105年8月1日再由陳武慧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武慧105.06.27桃心墜1件陳碧玉42832,200,0003陳武慧105.07.01祖母綠12.04CT1件GRS0000-000000陳碧玉42903,500,000105.07.01120185800,000105.08.01 陳武慧嗣 於105年8月1日再由告訴人陳武慧以82萬元贖回。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武慧105.07.01鑽石3.05CT1件GIA00000000陳碧玉42902,033,549105.07.011201831,520,000105.08.01陳武慧嗣於105年8月1日再由告訴人陳武慧以446萬7920元贖回本件及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5陳武慧105.07.01鑽石3.02CT1件GIZ0000000000陳碧玉42902,222,901105.07.011201841,480,000105.08.01陳武慧6陳武慧105.07.22鑽石2.06CT1件丙○○41051,175,374105.07.221202661,390,000105.08.01陳武慧本次典當除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外,尚包含裸鑽1件計3件,共當得139萬元。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武慧105.07.22鑽石2.07CT1件丙○○41051,181,079105.07.228陳武慧105.07.25祖母綠11.47CT1件GRS0000-000000丙○○41092,200,000105.07.251202781,000,000105.08.01陳武慧1.被告表示要以200萬元「買斷」。2.被告已給付50萬元。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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