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及讀卡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群組相互聯繫,乙○○並聽取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棠」與「COCO」之成年人指示,與暱稱「 吳晉偉 」之成年男子一同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並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少年林○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配合,模式為林○叡先至超商收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交由乙○○測試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回予少年林○叡,乙○○則在少年林○叡領款時先在附近監看把風,嗣再向少年林○叡收取款項,並轉交予「吳晉偉」或放到「海棠」所指定之地點,以此層轉方式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乙○○即與「海棠」、「COCO」、少年林○叡、「吳晉偉」及其他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分別向甲○○、丙○○佯稱「信用卡扣款資料設定錯誤,請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甲○○、丙○○均陷於錯誤,(一)甲○○接續於110年10月9日14時15分、14時29分,依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現金存款2萬9985元至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該帳戶係 張婷瑋 所申辦);(二)丙○○亦於同日15時5分,依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登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2萬5050元至上揭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少年林○叡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38分至42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3次計提領6萬元(含甲○○所匯入之款項)後,至臺北市北投區「七星公園」交付予乙○○,乙○○再把款項轉交予「吳晉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少年林○叡復於同日15時9分至10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永豐銀行ATM,接續2次計提領2萬5000元(含丙○○所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欲再前往「七星公園」將款項交付予乙○○時,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少年林○叡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並在少年林○叡身上扣得前開提領得手之現金2萬5000元,及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經少年林○叡當場指認站在對面監看把風之乙○○為其同夥,員警旋上前盤查及查獲乙○○,扣得乙○○身上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蘋果廠牌iPh
oen7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以下認定事實所援引關於同案被告即少年林○叡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張婷瑋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後所為,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皆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4至38、166至168、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7至21、201至206、226、237至238頁),核與同案少年林○叡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張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21、44、47、50至52、73至75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以上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僅供認定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不包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00001943號函檢附交易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證人張婷瑋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2紙、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所使用詐騙電話號碼擷圖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2張、同案少年林○叡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被告及同案少年林○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3、48、60至64、66、76至79、81至83、130至135、140至148、153至1
54、156至157、188至189頁),暨現金2萬5000元、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以外,依據被告供述,其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者,至少已有少年林○叡、「吳晉偉」、「海棠」等成員,又該集團係以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為由,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令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有關領款及上繳過程,除第一層車手外,監看、把風及收款後轉交上手部分,更分為第二層、第三層之成員,被告在此犯罪環節中係擔任向車手取款之角色,即俗稱之「收水」,被告並再將所收款項轉交予第三層成員,可見該集團之成員間各司其職,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為多數人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分擔把風、監看領款車手,以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後,業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且被告先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遭起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於本案其首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中予以評價。
(三)另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以,於加重詐欺案件,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或擔任收水之角色,向車手收款後旋依指示層轉予其上手,均可認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且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7、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點,應待領款車手提領款項時,始克當之,並應以造成金流斷點,始屬犯罪既遂。本案中,少年林○叡提領包含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在內之2萬5000元,既已為警查獲後扣案,顯然無法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洗錢行為,應認屬已著手而尚未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甲○○受詐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未涉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工作,應認檢察官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罪名與業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1、225、23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林○叡、「吳晉偉」、「海棠」、「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林○叡當時僅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2人之年籍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亦坦稱在本案行為過程中已知少年林○叡係就讀國中,且其知悉就讀國中之年齡為13至16歲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少年林○叡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基於同一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由林○叡接續3次提領計6萬元,而告訴人甲○○受騙後所匯款項均在其中,顯係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七)另查,本案被告所為,除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就告訴人甲○○受騙部分,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之首次犯行,從而被告所犯各罪,就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詐騙告訴人甲○○、丙○○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九)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因詢(訊)問者未告知詐欺取財罪以外罪名,被告未能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各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應併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自陳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05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考量,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人待其扶養、家中尚有父母兄姐,先前在工地工作、平均每月3、4萬元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上開大法官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方面: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有關被告查獲時經扣案之物品,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被告並以此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另筆記型電腦係其上手所提供,讀卡機為被告自己購買,二者係被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上手指示進行線上測試或更改密碼時所用之物。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為少年林○叡至超商所領取包裹中,上手尚未指示使用之提款卡,而由被告保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28、167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無疑義。其中,屬被告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讀卡機,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筆記型電腦及上揭預備使用之提款卡2張,並非被告所用之物,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層級較低之收水角色,且無事證可認其對此部分扣案物具有共同處分權;又少年林○叡於查獲時為警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雖性質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與少年林○叡亦為共同正犯關係,然同無事證可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前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至查獲時為止,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而被告從事把風、監看車手及收水等詐欺、洗錢犯罪之分工,此期間內共獲得6萬元之酬勞,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38頁),是6萬元酬勞即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甲○○、丙○○受騙後交付之款項,少年林○叡分別領款,第1次之6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吳晉偉」,第2次之2萬5000元,少年林○叡領款後未及交予被告即為警查獲,足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均非被告所有,被告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