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榮昌於民國109年9月8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於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北向平面車道往南第3燈桿前)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第3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至第2車道,適 張詠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排氣管處)與王榮昌所騎乘機車左側(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詠絜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3、4、5掌骨骨折、雙手前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王榮昌因本件車禍就醫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承辦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絜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絜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王榮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0他494號卷第11至15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之證據能力:
⒈關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規定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雖爭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惟按公路法第67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而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共同制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係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為因應交通違規、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辦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之實務需求,於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選任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上開鑑定意見書既係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依據法務部之概括授權,預先核定公路總局各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為專責鑑定機關,由案件當事人即被告依前揭規定申請所實施之鑑定,是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部分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既係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該鑑定覆議會鑑定所做成,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388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上規定,上開覆議意見書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方法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101至10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面有一輛機車轉彎急煞,我來不及煞車,只好由第3車道偏到第2車道,過1、2秒就被告訴人機車自後衝撞,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我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8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於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北向平面車道往南第3燈桿前)交岔口時,自第3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至第2車道,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於第2車道同向駛至,因兩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復有 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9月3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489號函覆告訴人病歷(見110他494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他494號卷第35、43至45、54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前方有一輛機車轉彎急煞,其來不及煞車,只好由第3車道偏到第2車道云云,然依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案發當天警詢(談話紀錄)中供稱「我沿明水路順著車道右轉中山北路4段機車道(第3車道),當時第3車道為紅燈(左轉車道),第1、2車道為直行綠燈,我停下來停等紅燈,後方也有機車停等,待第1、2車道變紅燈,第3車道變綠燈時,我前方約30、40公尺處有兩部機車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他們有往後看,所以我就打左方向燈並往後看準備變換車道…」(見110他494號卷第39頁)、110年2月2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騎車在中山北路4段的機車道上,1號都是汽車車道,2號、3號是機車車道,告訴人當時行駛2號車道,我行駛3號車道,我從第3車道變換到第2車道,當時我剛好回頭看,告訴人在我左後方,距離我30至40公尺…」(見110他494號卷第73頁)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因為前方有一輛機車轉彎急煞,其來不及煞車,只好由第3車道偏到第2車道」之情,則果若被告真係因前方緊急煞車而不得不為變換車道之避難行為,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隻字未提之理,已難認其當時有此情形之存在。況以被告辯稱「因為前方有一輛機車轉彎急煞,其來不及煞車,只好由第3車道偏到第2車道」之情形,則被告既然連煞車都時間來不及了,焉能有時間「打左方向燈並往後看」、「準備變換車道」?亦甚矛盾,所辯自難信實,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云云,然查: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第2車道直行車,當
時是綠燈,我時速大約40幾公里,直行往前騎,我右側是迴轉道,被告那時候塞車停在第3車道,被告的車道是紅燈塞車,我們這邊是綠燈直行,被告從第3車道切換到第2車道我這邊,他的機車車頭左側從我機車右後排氣管撞下去,我往左前方倒,我飛出去擠壓到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受損處位於前車頭左側(見110他494號卷第53頁編號2照片),告訴人機車受損處位於機車右側排氣管處(見110他494號卷第55頁編號8照片),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可採,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均簽名確認之現場圖上記載,告訴人當時係直行於第2車道,被告由第3車道變換車道進入第2車道,有現場圖之記載可按(見110他494號卷第35頁),足徵告訴人之機車係於直行第2車道時,遭自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內之被告機車碰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110他494號卷第45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10他494號卷第43頁),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亦自承於變換車道前,已目見而悉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之情形(見110他494號卷第39、73頁),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遵守前揭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況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王榮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張詠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3日北裁鑑字第1093197228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0他494號卷第9至15頁),且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局110年10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3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77至8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110他494號卷第51頁),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縱被告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自身犯行云云,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右手第3、4、5掌骨骨折、雙手前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為肇事者,惟矢口否認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審交易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2、108頁),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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