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硯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4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87、34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亭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或將現金、金飾交付本案被告,由本案被告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前雖先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上訴確定;又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非事實上「首次」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就本案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之行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33、15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給付告訴人 曹金龍張基展 各新臺幣2萬元,嗣後因入監無法繼續履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
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參與分工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已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案件審理,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案件審理,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取款工作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
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刑如主文所示,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應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446號
被告王亭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絡Facebook暱稱「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於109年3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致電予曹金龍,佯稱係其女兒,因要還錢給朋友,欲向曹金龍借款等情,致曹金龍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鳳嬌 )內。王亭硯則擔任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6萬元款項,從中抽取7,5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拿到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廁所垃圾桶下方;復於109年4月1日致電予張基展,向其佯稱其子為朋友作保,遭地下錢莊人員綁走並毆打,須張基展支付5萬元及1條金飾(價值5萬2,000元)作為贖金以換取其子平安,致張基展陷於錯誤後,將該成員要求之金錢及金飾裝為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王亭硯再擔任車手,於同日下午前往上址拿取該包裹,並從中取去8,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同樣拿到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廁所垃圾桶下方。嗣曹金龍、張基展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張基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亭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自109年3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領取包裹車手,有依「叔叔」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先領取提款用之提款卡後,於109年3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詐欺款項6萬元,之後從中抽出報酬7,500元後,即將餘款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廁所垃圾桶下方。復於109年4月1日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領取包裹,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拿到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廁所垃圾桶下方。其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及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迄今總共約獲取近2萬元報酬等情不諱。2告訴人曹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張片3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南陽郵局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曹金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3告訴人張基展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張基展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玉山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影本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被告離去後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張基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款項並經被告取走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曹金龍財物,致告訴人曹金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87號被告王亭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貴院(庚股)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絡Facebook暱稱「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人頭帳戶後,由暱稱「叔叔」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王亭硯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不知情之林鳳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鳳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成員旋於同年月18日19時56分許致電予曹金龍,佯稱:伊係渠女兒,因要還錢給朋友,欲向曹金龍借款云云,致曹金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林鳳嬌郵局帳戶內。王亭硯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5%約4,500元作為報酬後,依暱稱「叔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餘款拿到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嗣曹金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亭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前開林鳳嬌郵局帳戶提款紀錄及被告提款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均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被告犯罪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所犯詐欺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1、16446號案件就同一告訴人受詐騙部分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9年審訴字第978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告訴人,且均係被告利用持有相同提款卡提款之接續犯意所為,本件與前案屬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前開林鳳嬌郵局帳戶109年3月19日13時43分38秒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自動櫃員機ATM6萬元2109年3月19日13時46分19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自動櫃員機ATM2萬5元3109年3月19日13時46分51秒同上1萬5元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94號被告王亭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叔叔」(下稱「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0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林鳳嬌,佯稱林鳳嬌涉犯洗錢罪,須繳交保證金並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云云,致林鳳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鳳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號附近之機車上,再由 黃昱銨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806號、第9663號提起公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復於109年3月18日19時56分許致電予曹金龍,佯稱係其女兒,因要還錢給朋友,欲向曹金龍借款云云,致曹金龍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35萬元至林鳳嬌郵局帳戶內。再由「叔叔」指示王亭硯持林鳳嬌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6萬元;於同日13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提領6萬元;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提領3萬元後,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廁所垃圾桶下方。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亭硯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林鳳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叔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251號、第164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78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為同一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提領同一帳戶內之相同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本案與前開經起訴之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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