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萬福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35號、第30020號、第30109號、第30257號、第30388號、第3047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萬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甘萬福因缺錢欲找工作,於民國109年8月間,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話與之聯繫,對方表示日薪可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旋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 林致民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甘萬福聯繫,工作內容為依「林致民」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林致民」指示提領款項上繳,即可獲得約提領金額1%之報酬。甘萬福從「林致民」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前往「林致民」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林致民」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林致民」、交付提款卡男子與收取贓款女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林致民」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下稱交付提款卡男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甘萬福。甘萬福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甘萬福即依「林致民」指示,持附表二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甘萬福並將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後,復依「林致民」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收水女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訴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萬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匯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附表二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各匯入附表一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受招募,依「林致民」指示前往向交付提款卡男子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林致民」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並將贓款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予收水女子,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致民」、交付提款卡男子、收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其他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9年11月11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該案既繫屬在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不在本案論認,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14罪,固均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發現所從事者可能係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仍執意為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正在監執行,雖無資力,但與附表一編號2、3、4、5、7、11、14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原訴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考量被告年紀已長,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在監執行,前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來臺北工作,陸續擔任保全及管理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原訴一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1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1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林致民」說領10萬元抽1,000元;領15萬元抽2,000元;領15萬元至20萬元抽3,000元,但每次可以抽的具體金額都是「林致民」在LINE裡跟我說的,我就依照他說的金額抽完後將剩餘的錢交給他安排的人等語(見審原訴一卷第65頁),足見被告每次報酬數額會因其提領總額多寡而有抽取比例之差異,且已無法查知其各次上繳贓款所獲取之實際報酬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每次犯行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1%,據此核算各次犯行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報酬如前所述,僅為提領金額1%,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主文1 呂文璣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呂文璣親友之小孩「啟揚」,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致電呂文璣,謊稱有貨款須給付云云,致呂文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5分,在新莊丹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林周雀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周雀之姪子「 周俊銘 」,於109年9月2日15時許致電林周雀,謊稱有生意投資需求云云,致林周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二苓郵局,匯款1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曾國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曾國雄之外甥「 竣瑋 」,於109年9月3日10時許致電曾國雄,謊稱投資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曾國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48分,在苗栗通霄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黃燕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燕美之姪子「 宏翔 」,於109年9月2日13時52分許致電黃燕美,謊稱有貨款須給付云云,致黃燕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4日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匯款1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7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林華玉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華玉之友人「 林美春 」,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致電林華玉,謊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林華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8日下午4時24分在不詳地點,委由友人 戴娟娟 匯款4萬元至附表二編號8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賴崑銘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賴崑銘之友人「 黃玉水 」,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賴崑銘,謊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 賴崑明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7日下午1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0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林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志賢之友人「 江俊傑 」,於109年9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致電林志賢,謊稱有貨款須給付云云,致林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7日1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9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林隆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老闆,於109年9月7日11時12分前某時致電林隆惠,謊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林隆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2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文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文小玲前同事「施琇琇」,於109年9月7日下午9時許致電文小玲,謊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文小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在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附表二編號11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張 瑋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在旋轉拍賣上佯裝欲出售手機,並向 張瑋峻 謊稱可先支付部份價金即出貨,剩餘尾款面交云云,致張瑋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網路轉帳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3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湯玲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在臉書社團佯裝欲出售手機,並向湯玲雅謊稱可先支付部份價金即出貨,剩餘尾款面交云云,致湯玲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8分,不詳地點,轉帳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3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蔡子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蔡子豪之友人「 楊智宏 」,於109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致電蔡子豪,謊稱經濟有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蔡子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8分,在郵局ATM,轉帳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 郭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郭明珠之友人「 真明 師父」,於109年9月7日下午7時36分致電郭明珠,謊稱急需支付法會用錢云云,致郭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9分,網路轉帳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 劉哲甫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劉哲甫之友人「 宗偉 」,於109年9月7日下午7時36分致電郭明珠,謊稱有急用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郭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8日下午2時51分,網路轉帳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帳戶。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款金額被告所獲報酬1①109年9月7日下午4時5分 廖期彥 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ATM①2萬元提領呂文璣所匯金額中之14萬5,000元,獲報酬1,450元。②109年9月7日下午4時7分②4000元③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2分③2萬元④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3分④2萬元⑤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4分⑤2萬元⑥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5分⑥2萬元⑦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6分⑦2萬元⑧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8分⑧2萬元⑨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9分⑨5000元⑩109年9月7日下午4時35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 銀行ATM⑩500元2①109年9月8日下午1時58分同上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ATM①2萬元提領郭明珠所匯金額2萬元,獲報酬200元3①109年9月8日下午1時59分同上①1萬元提領蔡子豪所匯金額1萬元,獲報酬100元4①109年9月8日下午2時51分同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ATM①1萬元提領劉哲甫所匯金額1萬元,獲報酬100元5①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57分 鄭宇良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ATM①6萬提領林周雀所匯金額15萬元,獲分報酬1,500元。②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59分②6萬③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1分③3萬6①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8分 焦惠萍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ATM①6萬提領曾國雄所匯金額15萬元,獲分報酬1,500元。②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9分②6萬③109年9月4日下午11時11分③3萬7①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2分 林俞臻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瑞祥分行ATM①2萬提領黃燕美所匯金額10萬元,獲分報酬1,000元。②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3分②2萬③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4分③2萬④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④2萬⑤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6分⑤2萬8①109年9月8日下午4時36分 廖期彥兆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ATM①2萬提領林華玉委由其友人戴娟娟所匯金額4萬元,獲分報酬400元。②109年9月8日下午4時37分②2萬9①109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廖期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ATM①6萬提領林志賢所匯金額12萬元,獲分報酬1,200元。②109年9月7日下午1時5分②6萬10①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3分同上①3萬提領賴崑銘所匯金額3萬元,獲分報酬300元。11①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36分廖期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安泰銀行南門分行ATM①2萬提領文小玲所匯金額10萬元,獲分報酬1,000元。②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36分②2萬③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41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ATM③3萬④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43分④3萬12①109年9月7日下午2時17分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ATM①2萬提領林隆惠所匯金額10萬元,獲分報酬1,000元。②109年9月7日下午2時19分②2萬③109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③2萬④109年9月7日下午2時29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南海ATM④2萬⑤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⑤2萬13①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34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ATM①1萬8000元提領湯玲雅所匯金額1萬元,獲分報酬100元;提領張瑋峻所匯金額8,000元,獲分報酬80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出處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匯款證明及匯入帳戶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被告偵查中自白出處1呂文璣109年9月9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永豐銀行匯款單2張、被害人呂文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 廖期彥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93頁①109年10月19日警詢(偵一卷第7頁至第13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2林周雀109年9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87頁至第91頁)郵政匯票申請書1張及鄭宇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59頁、第149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包含被害人林周雀、曾國雄、黃燕美部分)①109年10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3曾國雄109年9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11頁)郵政匯票申請書1張、被害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封面、提款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害人曾國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71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包含被害人林周雀、曾國雄、黃燕美部分)①109年10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4黃燕美109年9月15日警詢(偵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各1份(偵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包含被害人林周雀、曾國雄、黃燕美部分)①109年10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5林華玉109年9月8日警詢(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77頁至第82頁)存款人收執聯2張、被害人林華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9頁至第75頁,偵四卷第27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5頁①109年10月14日警詢(偵三卷第11頁至第23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6賴崑銘109年9月7日警詢(偵四卷第50頁至第52頁)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53頁至第59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賴崑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9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5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24頁(包含被害人文小玲、林隆惠、林志賢、賴崑銘部分)①109年10月2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7林志賢109年9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68頁至第7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75頁至第81頁)存款人收執聯、人頭廖期彥之郵局存簿封面、被害人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9頁、第72頁至第74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24頁(包含被害人文小玲、林隆惠、林志賢、賴崑銘部分)①109年10月2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8林隆惠109年9月23日警詢(偵四卷第88頁至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隆惠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7頁、第94頁至第96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24頁(包含被害人人文小玲、林隆惠、林志賢、賴崑銘部分)①109年10月2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9文小玲109年9月7日警詢(偵四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提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文小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1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24頁(包含被害人文小玲、林隆惠、林志賢、賴崑銘部分)①109年10月2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10張瑋峻109年10月13日警詢(偵六卷第21頁至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27頁至第29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瑋峻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1頁、第25頁)偵六卷第9頁(包含被害人張瑋峻、 湯鈴雅 部分)①109年10月19日警詢(偵六卷第13頁至第19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11湯鈴雅109年9月10日警詢(偵六卷第31頁至第32頁)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37頁至第38頁)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1頁)偵六卷第9頁(包含被害人張瑋峻、湯鈴雅部分)①109年10月19日警詢(偵六卷第13頁至第19頁)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12蔡子豪109年9月9日警詢(偵五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41頁至第4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廖期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五卷第21頁(包含被害人蔡子豪、郭明珠部分)①109年1月14日警詢(偵三卷第11頁至第23頁)②109年10月14日警詢(偵五卷第11頁至第16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13郭明珠109年9月9日警詢(偵五卷第47頁至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及廖期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五卷第21頁(包含被害人蔡子豪、郭明珠部分)①109年10月14日警詢(偵三卷第11頁至第23頁)②109.10.14警詢(偵五卷第11頁至第16頁)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14劉哲甫109年9月9日警詢(偵七卷第17頁至第19頁)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9頁、地45頁至第51頁)被害人劉哲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及廖期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七卷第23頁①109年10月14日警詢(偵七卷第9頁至第12頁)②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③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0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09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88號卷偵六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9號卷偵七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審原訴一卷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卷審原訴二卷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