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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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偉選任辯護人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被告 石尉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告 蘇國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8號、第11713號、第17646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克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尉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蘇國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克偉於民國107年4月至同年9月25日前某日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建國北路房屋),開設公眾得出入之百家樂賭場(下稱建國北路賭場),並雇用 張大偉 (已歿)擔任主管;石尉廷、蘇國禎擔任接待、打雜人員; 林庚緯 (林庚緯就建國北路賭場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載客及監看外圍監視器;張大偉並覓得 莊芷芸林佳穎周雅敏李佩蓁 (莊芷芸、林佳穎、周雅敏、李佩蓁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擔任發牌荷官;石尉廷另於107年9月間,覓得翁國睿(翁國睿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擔任把風人員。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即與林庚緯、翁國睿及其他賭場人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記帳方式一比一兌換籌碼,即可依所預測之勝負結果選擇押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再由荷官派發撲克牌給「莊家」、「閒家」,比較雙方牌面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押中勝負結果者,可依賠率獲得籌碼,如未押中,所押注之籌碼全歸賭場所有。另賭客若押注莊家而開出莊家贏,需將贏取金額5%給付賭場作為抽頭金;押注閒家或和局而開出閒家或和局贏,則不收取抽頭金(下稱本案百家樂賭博方式)。賭客於離場時結算當日輸贏金額,若有贏得款項,由黃克偉將款項交付張大偉聯絡安排交付賭客事宜,輸款部分則由賭客於離場後另行清償。
此間至少有 邵柏傑張威縯吳姿璇 (起訴書誤載為「 吳依璇 」,應予更正)、 尤志仁蔡乾 和等賭客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克偉於107年9月間,因故結束建國北路賭場營業,其後石尉廷表達欲另起爐灶、自行經營賭場之意,黃克偉遂代覓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忠孝東路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百家樂賭場(以下稱忠孝東路賭場),並提供建國北路賭場所延留之設備;賭場主管張大偉、員工林庚緯、蘇國禎及荷官等人則轉由石尉廷雇用,約定於忠孝東路賭場經營期間,若有賭客贏取金額超出石尉廷可負擔範圍,由黃克偉借調資金予石尉廷支應。黃克偉、蘇國禎即與石尉廷(石尉廷就忠孝東路賭場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庚緯(林庚緯就忠孝東路賭場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其他賭場人員即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間,在上址共同與不特定賭客以本案百家樂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賭客需於離場時結算當日輸贏金額,若有贏得款項,由石尉廷自行或向黃克偉調得現金後交付賭客,輸款部分則由賭客於離場後另行清償。此段期間至少有吳姿璇、尤志仁、 蔡乾和 等賭客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嗣因忠孝東路賭場於107年10月29日晚上至翌(30)日凌晨間發生張大偉遭傷害致死之刑事案件,經警 於同 (30)日前往現場勘查採證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卷第17646號卷【下稱偵17646卷】第23至35、115至120頁、108年度偵字第6968卷【下稱偵6968卷】一第15至
26、29至32、363至368頁、卷二第369至377頁、卷三第33至
41、45至53、55至60、113至117、373至379頁、卷四第207至208頁、審原易字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8、237至249、292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庚緯、翁國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偵6968卷一第143至165頁、卷二第355至361頁、卷三第5至1
3、19至23、25至27頁、卷四第169至17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第13至25頁、審原易字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8、206至207、301、339、卷二第102至105頁);證人即賭客邵柏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賭客張威縯、吳姿璇、尤志仁、蔡乾和、陪同吳姿璇賭博之 姚文勝 、陪同蔡乾和賭博之 羅彩寧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968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05至107、325至330頁、卷四第9至12、15至18、77至80頁);證人即荷官莊芷芸、林佳穎、周雅敏、李佩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968卷三第379至385頁、卷四第83至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賭場荷官資料、記帳單與排班表、吳姿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交易資料、臺北地檢署大額通貨查詢列表可憑(偵6968卷一第397至411、413至427頁、卷三第77至81、255至256、265、278至282、297至303、309頁、卷四第185至201頁、審原易字卷第97至98、101、105至106、10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均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均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論罪部分:
1、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建國北路房屋、忠孝東路房屋或原屬私人之住宅,然經用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以賭博財物,業變更為職業賭場之性質,失其住宅之私密性,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2、核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法條固均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業於起訴書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是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290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3、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克偉開設建國北路賭場,由被告石尉廷、蘇國禎與林庚緯、翁國睿及其他賭場人員共同參與營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石尉廷開設忠孝東路賭場,由被告黃克偉、蘇國禎與石尉廷、林庚緯及其他賭場人員共同參與營運,乃各司其職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各該賭場之經營與獲利,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應與林庚緯、翁國睿及其他賭場人員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應與石尉廷、林庚緯及其他賭場人員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中,在建國北路賭場所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中,在忠孝東路賭場所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就犯罪事實一、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建國北路賭場賭博財物之各舉止;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忠孝東路賭場賭博財物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犯罪事實一、二賭博犯行部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以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克偉、蘇國禎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時間乃可明確區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賭博之地點亦顯然不同,且係被告黃克偉結束建國北路賭場之營業後,始由被告石尉廷承接建國北路賭場原有資源,另起爐灶開設忠孝東路賭場,業如前所認定。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參與忠孝東路賭場之營運,顯係有關建國北路賭場之犯行結束後,另起犯意為之,是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量刑、定應執行刑與緩刑部分:
1、被告黃克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12月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酌之被告黃克偉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黃克偉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共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克偉另迭向社福機構等捐款或捐助物資,表明彌補過咎之悔意(偵17646卷第135至157頁、審原易字第203至21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克偉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曾從事手機店、飲料店工作、現任職友人開設之投資開發公司、高職畢業;被告石尉廷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任職加油站、擔任作業員、業務、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被告蘇國禎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母親與幼子、曾任職檳榔攤與販售衣物、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17646卷第23頁、偵6968卷一第15、363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復參酌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地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檢察官、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各辯護人就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克偉、蘇國禎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黃克偉、蘇國禎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黃克偉、蘇國禎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黃克偉、蘇國禎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蘇國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見悔意,足認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之其在建國北路賭場、忠孝東路賭場僅擔任接待、打雜人員,較諸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認被告蘇國禎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蘇國禎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5、被告黃克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年12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黃克偉於偵審中,亦迭坦認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犯行,捐款或捐助物資彌補過咎並表明悔意,亦於前述。然被告黃克偉開設經營建國北路賭場、擔任忠孝東路賭場之金主,犯罪之分工情節非輕;且依賭客邵柏傑、張威縯、吳姿璇、尤志仁、蔡乾和所證,前開賭場之賭賽輸贏金額可高達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偵6968卷二第11頁、卷三第106、326、329頁、卷四第10、16頁),足認被告黃克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應有令被告黃克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犯罪之法律嚴正性,並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功能,是被告黃克偉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黃克偉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 石尉廷前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依序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石尉廷於本案判決前,既甫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而言。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附表編號5至7、9至12所示之物,為忠孝東路賭場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至
4、8,則屬忠孝東路賭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石尉廷另案供承明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一第468頁至第469頁;前開物品雖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參本院原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31所示之物,為石尉廷所有,且係供其經營忠孝東路賭場,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前開物品既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即無從在本案中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石尉廷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之物,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參本院原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蘇國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就本案犯行我所領取之薪資共約1萬多元,因歷時已久,現已不確定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蘇國禎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共計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蘇國禎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黃克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因虧損甚鉅,方結束建國北路賭場,將生財器具與員工均轉給被告石尉廷,整體而言我是虧錢沒有獲利等語;被告石尉廷供承:就本案賭博犯行部分,我是虧錢而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克偉、石尉廷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之4487-YC號自用小客車1輛、通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長刀1支、折疊刀1支、0000000000號手機1支、+00000000000號手機1支、銀色iPhone手機1支、銀色三星手機1支、開山刀1支、藍波刀1支(偵6968卷一第35至39、197至
207、315至325、347至355頁、卷三第305至307頁、審原易字卷第106、113頁),非被告黃克偉、石尉廷、蘇國禎所有;扣案之黑色折疊椅2張、黑色圓椅1張、拖把、水桶1個(偵6968卷三第305、309頁、審原易字卷第106、109頁),非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趙維琦、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物品編號數量備註1千萬籌碼/編號1-1至1-1919盒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2百萬籌碼/編號1-20至1-3415盒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3十萬籌碼/編號1-35至1-406盒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4一萬籌碼/編號1-41至1-422盒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5撲克牌/編號1-43至1-519箱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6發牌機(起訴書誤載為發台機)/編號1-524臺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7發牌盒/編號1-53至1-575箱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8現金/編號1-734,200元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卷三第299頁、審原易字卷第98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9洗牌機/編號2-11臺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卷三第303頁、審原易字卷第105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10牌桌主機及螢幕、鍵盤、滑鼠/編號2-23組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卷三第303頁、審原易字卷第105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11計時器/編號2-33組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12賭桌桌板/編號2-43張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卷三第309頁、審原易字卷第109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克偉、蘇國禎宣告沒收13支票機/編號1-581臺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14計算機/編號1-597臺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15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編號1-611組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卷三第303頁、審原易字卷第105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16電腦主機/編號1-621臺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卷三第303頁、審原易字卷第105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17無線分享器/編號1-631臺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18空白記帳板/編號1-641箱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卷三第297頁、審原易字卷第98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19印表機/編號1-651臺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卷三第303頁、審原易字卷第105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0碎紙機/編號1-661臺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卷三第303頁、審原易字卷第105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1空白帳單/編號1-671份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2空白桌卡/編號1-681份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3輪班表/編號1-692張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4現場圖/編號1-707張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7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510月27日記帳單/編號1-711張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610月及11月賭客名單/編號1-722份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7無線電對講機含機座/編號3-12臺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8監視器主機含螢幕/編號1-60號1組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5頁、卷三第303頁、審原易字卷第105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29監視器主機含螢幕/編號3-2號1組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卷三第303頁、審原易字卷第106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30監視器鏡頭/編號3-311顆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卷三第299頁、審原易字卷第98頁)⑵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石尉廷諭知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⑶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31忠孝東路賭場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3-41份⑴於107年10月30日在忠孝東路賭場扣案(偵6968卷一第409頁)⑵非被告黃克偉、蘇國禎所有,且被告石尉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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