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21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 律師被告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朱雯彥 律師被告 洪秀 惠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 律師被告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被告 林桂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榆 律師被告 曾子育
廖進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複代理人 高敬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授權人」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依其所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心悌,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經附表35名「授權人」欄所示買受龍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此有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卷一第81頁光碟,下稱附民卷),故投保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一第3頁反面),嗣補充陳述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見本院卷五第8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國榮前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
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國寶人壽公司接管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洪秀惠 前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主管總務部、財務部;被告連乾良前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主管投資部,亦經福座公司指派為國寶人壽公司法人代表人;被告林桂馨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業務協理,協助朱國榮買賣股票、權證;被告曾子育前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秘書,並受朱國榮指派而為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成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負責人;被告廖進益前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朱國榮司機,並受朱國榮指派而為國寶服務公司、福座公司董事。
㈡朱國榮為炒作上市之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自民國101年11月
23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經由洪秀惠指示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證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朱國榮並提供、指示洪秀惠聯絡券商開立 劉慶珠 、 彭美桂 、 朱佩瑜 等人頭證券帳戶,由洪秀惠依朱國榮指示下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下單買賣系爭股票,曾子育、廖進益即依指示以劉慶珠等人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於系爭期間以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入方式,拉抬系爭股票交易價格。曾子育並負責與券商核對交易內容、製作交割帳戶現金流量表;洪秀惠負責製作人頭帳戶持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單;廖進益負責處理銀行資金調度、交割股款存匯。而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之林桂馨知悉朱國榮欲炒作系爭股票,為爭取業績,亦依朱國榮指示,以其個人、友人 李亞鑫 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系爭股票,配合朱國榮炒作系爭票。朱國榮並依林桂馨建議,指示林桂馨利用朱國榮、林桂馨及曾子育之證券帳戶,大舉收購龍邦公司認購權證(下稱系爭權證),以此方式間接拉抬系爭股票價格,系爭股票因而自101年11月22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9.1元,至102年1月11日上漲為每股34元,漲幅達78.0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2.34%及大盤指數漲幅10.04%,影響系爭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
㈢被告於系爭期間以上開方式拉抬、操縱系爭股票,並以大量相
對成交方式製造系爭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業經檢察官以違反證交法第155條規定提起公訴,法院並為有罪判決(案列: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授權人因被告炒作系爭股票價格而買入系爭股票,亦受有損害,伊為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授權人授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團體求償訴訟,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授權人所受損害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倘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㈠朱國榮以:伊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掌控國寶人
壽公司之股票交易,且伊係基於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自公開市場購入系爭股票,並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受有損失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未考量系爭期間龍邦公司或類股漲跌對系爭股票之影響,且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㈡洪秀惠以:伊僅係基於私人情誼受朱國榮委託,依朱國榮指示
代為下單,對於朱國榮下單之目的與規畫均未有認識,亦未從中獲利,況朱國榮並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之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就本件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及受有損失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本件應以操縱行為揭露後10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計算系爭股票真實價格,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㈢連乾良以:伊係基於自身專業判斷購買系爭股票,並未受朱國
榮指示,亦未知悉系爭股票受有操縱股價之情形,且國寶人壽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係為求獲利了結,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之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就本件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及受有損失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本件應以毛損益法,或操縱行為後90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系爭股票真實價格等語為辯。
㈣林桂馨以:伊僅知悉朱國榮有融資及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之需
求,基於節省客戶取得股票之成本及伊業績,始建議朱國榮購買系爭權證,經朱國榮指示代為下單,並不知悉朱國榮操縱股價之情,況且各家券商為避免進而買進系爭股票之數量,未必取決於權證發行數量,亦不足影響龍邦公司股票之價格,並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原告並未舉證就本件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及受有損失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以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損害賠償填補法制不符,並違反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㈤曾子育、廖進益以:其等均僅受指示代為下單、盤後登帳並製
作現金表、代為處理股款存匯事宜,主觀上並不知悉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之情等語為辯。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爭執:
㈠朱國榮於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法
人董事福座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公司之董事長;洪秀惠於100年11月至102年4月間擔任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主管總務部及財務部。連乾良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2年7月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主管投資部,亦係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福座公司之代表人。林桂馨自101年中旬起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任職期間朱國榮於群益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下單買賣股票;林桂馨曾將自己及友人李亞鑫之群益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借予朱國榮使用,於101年底任職期間,建議朱國榮購買龍邦公司權證。曾子育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之秘書,並登記為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成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進益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之司機。
㈡龍邦公司(股票代號:2514)於77年1月22日登記設立,於79年
3月27日申請公開發行,並於81年9月26日正式在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買賣,於股票上市交易公司。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下稱臺北地檢)以被告炒作系爭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規定,提起公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18228號、104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刑事庭判決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朱國榮處有期徒刑12年、洪秀惠處有期徒刑9年、連乾良處有期徒刑8年6月、林桂馨處有期徒刑8年;曾子育、廖進益均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案列: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即系爭刑案),臺北地檢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㈣授權人編號28至31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隆慶 之三
親等內血親。㈤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19-4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以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等方式炒
作、操控系爭股票股價,製造系爭股票買賣活絡之假象,授權人因而買入系爭股票,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授權人所受損害共計7532萬48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縱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而該條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謂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即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裁判參照)。證交法第1項第5款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所開設之二以上不同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以此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該操縱股價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際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103年5月1日北防字第10343568760號函文,就朱國榮、國寶人壽公司、朱○○、 李勁節 、廖進益、曾子育、彭美桂、劉慶珠、 葉金全 、 蕭雅媚 、林桂馨、李亞鑫、何○○、何○○、 梁志傑 、 梁躍輝 、 黎啟雄 、 賈文中 、 孫谷瑩 、 張秋月 、 李阿生 、 林玉枝 、鄭○○等23人(下稱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買賣系爭股票、系爭權證之交易情形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意見書),依據意見書所載內容(見附民卷二第30-77頁背面),可知:
⑴系爭股票於系爭期間之35個營業日,期初、期末收盤價比較上
漲14.5元,漲幅74.35%,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10.06%、大盤指數漲幅6.73%;系爭股票振幅82.30%,亦遠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票指數振幅10.12%、大盤指數振幅6.97%;又系爭期間每日盤中漲跌幅逾6%或振幅逾9%或最近6個營業日累計收盤價漲跌幅逾25%者計有101年12月3日等7個營業日。⑵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之32日營業日有交易紀錄,共計買進4
4961仟股,賣出54749仟股,各佔系爭期間之系爭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10598仟股之21.34%、25.99%。再以系爭期間之101年12月10日、13日、21日及102年1月3日、4日、7日、8日、9日、10日等9個營業日為據,針對朱國榮等23人買進、賣出系爭股票之委託情形(即委託時間、委託價、當時揭示成交價、筆數、數量等)及成交情形(即成交時間、成交價、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等予以分析,發現朱國榮等23人係連續多筆以高、低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買進、賣出系爭股票,致逐檔墊高、壓低系爭股票成交價,致使系爭股票價格上漲、下跌。
⑶又系爭股票於101年11月23日之市場成交量僅為1081仟股。而於
系爭期間之101年11月28日、30日、12月10日、13日、18日、102年1月3日、7日、8日、9日、10、11日等11交易日,朱國榮等23人於盤中相近時間,以買方之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賣方之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致彼此相對成交,因相對成交之買進委託、賣出委託成交價格相同,並無利差可言,且尚須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成本,此與一般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為賺取短線利差,故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相違。
⑷再者,朱國榮、林桂馨、鄭○○、林玉枝、曾子育等5人亦於系爭
期間大量買超以系爭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即系爭權證,追蹤該5人於系爭期間後即102年1月12日迄至上開權證最後交易日即102年8月16日,大都獲利賣出,扣除買賣手續費、稅金等成本後,買賣差額為2915萬3850元。
⒉承上,依證交所針對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買賣系爭股票
數量、價格漲跌等一切相關因素所為分析,堪認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確實有上開炒作系爭股票、相對成交及買超系爭權證之行為。被告抗辯系爭期間,大盤與同類股走勢與系爭股票移動平均月線及季線對照,並無悖離云云,即非可採。
⒊依意見書所載,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有連續高價買入、低
價賣出系爭股票、相對成交及買超系爭權證之行為,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係意圖炒作、操控系爭股票股價、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方為上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查:
⑴證人 黃詩華 於系爭刑案證稱其於91年間起於鼎富證券公司(下
稱鼎富公司)擔任營業員,經由鼎富公司負責人賈文中引薦,認識朱國榮及朱國榮之司機廖進益、秘書曾子育,其亦曾前往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朱國榮及該公司投資長連乾良;朱國榮指示曾子育以曾子育名義開立股票帳戶,亦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開立股票帳戶,曾子育名義開立之股票帳戶係以買賣系爭股票為主;其於101年8月間以後接受朱國榮指示,以訴外人孫谷瑩名義之證券帳戶操作系爭股票並以訴外人李勁節名義之銀行帳戶入出金,後因朱國榮忙碌,即由曾子育、廖進益指示其操作系爭股票,其為方便接受朱國榮、廖進益及曾子育指示,於鼎富公司自費裝設專線電話連接國寶人壽公司辦公室,可直接即時與朱國榮、廖進益、曾子育電話聯繫,爭取下單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356頁)。
⑵訴外人 葉佳瑛 於系爭刑案供稱其自100年11月、12月間起至103
年8月間止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連乾良為公司投資長,負責公司投資決策,其曾詢問連乾良國寶人壽公司何以購入大量系爭股票?據連乾良表示係受朱國榮指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368頁),葉佳瑛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詢問「…協理陳祥欽是說葉董(指葉佳瑛)與朱國榮應該是共同治理國寶人壽公司,葉佳瑛主要是對海外投資比較關心,國內股票部分,葉佳瑛就比較放任連乾良全權處理,…,就他們的認知,國寶人壽投資國內股票部分,連他應該是代表朱國榮,那陳祥欽所言是實在的嗎?」,葉佳瑛答稱「基本上是」(見本院卷二第367頁)。
⑶洪秀惠於系爭刑案證稱其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於100年3月、4
月間為理賠部主管,其應朱國榮要求,辦公時間上午至國寶人壽公司10樓幫朱國榮處理朱國榮個人股票買賣事宜,下午再返回國寶人壽公司9樓辦公室辦公,同時為朱國榮處理股票帳務,製作表單,其曾以劉慶珠、李勁節、彭美桂、朱佩瑜名義開立股票帳戶(下稱劉慶珠等4人帳戶),接受朱國榮指示以劉慶珠等4人帳戶下單買賣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384頁)。
⑷連乾良於系爭刑案證稱其於100年10月間經由洪秀惠引進,於國
寶人壽公司擔任副總兼投資長,其接受洪秀惠指示,國寶人壽公司即買賣系爭股票,後國寶人壽公司購入3萬多張系爭股票,保險局對此有意見,其轉知洪秀惠此事,隔數日洪秀惠即指示賣出系爭股票,國寶人壽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賣出系爭股票,102年1月18日洪秀惠又指示其買回,其當時覺得買價高於當時賣價,洪秀惠稱買回來就是了,而洪秀惠係接受朱國榮指示,再指示其國寶人壽公司買賣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388頁)。
⑸曾子育於系爭刑案證稱其為朱國榮秘書,其所開設之永豐證券
股票帳戶交由朱國榮買賣系爭股票,李勁節、葉金全名義之股票帳戶亦為供朱國榮買賣系爭股票之人頭帳戶,其並於股市收盤後負責登帳、核對交易憑單及製作現金表,現金表可顯示股票帳戶餘額,朱國榮即可藉此調度款項,朱國榮會指示廖進益轉帳至股票交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399頁)。
⑹廖進益於系爭刑案陳稱其自98年間起擔任朱國榮司機,惟其亦
提供股票帳戶供朱國榮使用,也受朱國榮及林桂馨指示,以朱國榮之資金,於朱國榮之人頭帳戶李勁節、葉金全之股票帳戶下單買賣系爭股票,朱國榮之秘書曾子育亦會以朱國榮之人頭帳戶即彭美桂、劉慶珠、蕭雅媚之股票帳戶下單買賣系爭股票, 林雅娟 名義之股票帳戶亦為朱國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425頁)⑺林桂馨於系爭刑案陳稱其於投信業擔任業務工作,因而結識朱
國榮,其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及其友人李亞鑫之證券帳戶借予朱國榮使用,並依朱國榮指示,以朱國榮之資金購買系爭股票、權證,於101年12月間買進系爭權證15833單位,後買出1萬2千多單位,其於任職群益證券公司期間,依朱國榮指示,以其與朱國榮、曾子育、林雅娟之證券帳戶買賣系爭權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440頁)。
⑻訴外人劉慶珠於系爭刑案以嫌疑人身分供稱其為朱國榮前妻,
將其證券帳戶提供朱國榮使用,彭美桂、李勁節、葉金全、蕭雅媚亦提供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448頁);證人賈文中於系爭刑案證稱將其證券帳戶借予朱國榮買賣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452頁)。
⑼由上開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及廖進益(下稱洪秀
惠等5人)及證人黃詩華等人所陳述之情節,與意見書所載之朱國榮等23人比對、勾稽,可知朱國榮等23人其中至少朱國榮、李勁節、廖進益、曾子育、彭美桂、劉慶珠、葉金全、蕭雅媚、林桂馨、李亞鑫、賈文中、孫谷瑩等多人之證券帳戶,皆為朱國榮所掌控,證券帳戶之買賣系爭股票資金亦係為朱國榮所有,而朱國榮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實際掌控者,於國寶人壽公司分任主管、投資長之洪秀惠、連乾良亦接受朱國榮之指示,以該公司資金及證券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朱國榮顯基於主導地位。準此,堪認原告主張朱國榮係為炒作、操控系爭股票價格,藉此賺取價差、牟取利益,方為上開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系爭股票、相對交易之行為。又認購權證係投資人向發行券商支付權利金(較標的股票價格低廉甚多)後,取得在約定到期日或之前,以約定之履約價,向發行券商申請履約以購買權證標的股票或選擇淨額交割之權利。券商為避免發行認購權證後標的股票價格上漲,投資人得在到期日或之前以較低履約價向券商申請履約,致券商為履約而受重大損失,故券商在賣出權證時,會依自己對風險之評估,而以一定比例同步自市場上買進標的股票作為避險措施。因此,投資人只須支付少額之權利金向券商買進權證,買進數量越多,券商為了避險,亦會同步在市場上買進越多之標的股票,順勢拉抬標的股票之股價。而依意見書所載,朱國榮聽從林桂馨建議,大量購買系爭權證,證券公司因此為避險買進系爭股票,所佔系爭股票市場成交量之比重,約已在4%至5.3%之間,比重甚高,自足影響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原告主張朱國榮係經由買賣系爭股權,間接操縱系爭股票價格,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朱國榮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應屬有據。
⒋又系爭股票確實於系爭期間之漲幅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
幅10.06%、大盤指數漲幅6.73%。系爭股票振幅亦遠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票指數振幅10.12%、大盤指數振幅6.97%,系爭期間每日盤中漲跌幅逾6%或振幅逾9%或最近6個營業日累計收盤價漲跌幅逾25%者計有101年12月3日等7個營業日,前已述及,可見系爭股票於系爭期間之價格已非正常市場交易價格機制所決定,而係朱國榮炒作、操控系爭股票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朱國榮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授權人因朱國榮炒作、操控系爭股票,未能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買賣系爭股票,所受損害即應推定與朱國榮上開行為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朱國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⒌而洪秀惠等5人明知朱國榮係利用上開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
低價賣出系爭股票、相對成交及買超系爭權證,藉此炒作、操控系爭股票,牟取價差利益,仍提供自己及他人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且洪秀惠受朱國榮指示,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買賣系爭股票,連乾良明知此為朱國榮之指示,仍配合辦理,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買賣系爭股票;曾子育、廖進益接受朱國榮、洪秀惠指示下單買賣系爭股票,廖進益並負責處理資金提、存轉帳事宜,洪秀惠、曾子育則製作相關簿冊、表單等帳務表單、簿冊,林桂馨則提供其與李亞鑫之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並建議朱國榮以買賣系爭權證間接影響系爭股票價格,堪認洪秀惠等5人各司其職,皆為以朱國榮為首之炒股集團之成員,協助朱國榮為上開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倘洪秀惠等5人未分工並分任上開提供人頭帳戶、傳達指令、匯款、製作帳冊等行為,朱國榮將難以完成上開炒作、操控系爭股票價格之行為,故而原告主張洪秀惠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朱國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有據。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就之必要。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⒈朱國榮雖抗辯其並非國寶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國寶人壽公司
買賣系爭股票與其無涉,且其係為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方買入系爭股票云云。惟上開證人黃詩華、葉佳瑛及洪秀惠、連乾良所述情節,可知朱國榮於系爭期間確實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炒作系爭股票方買賣系爭股票,且洪秀惠、連乾良係依朱國榮指示,方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證券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而朱國榮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於系爭期間有何為積極爭取龍邦公司經營權,始於公開股票市場買賣系爭股票之情,況且參以朱國榮等23人於系爭期間買進共計44961仟股,賣出54749仟股,賣超高達9788仟股(見附民卷二第76頁反面之意見書所載),亦難推認朱國榮係因取得多數龍邦公司股權,方於系爭期間買賣系爭股票。是朱國榮上開抗辯皆不足採。
⒉洪秀惠抗辯其僅單純受朱國榮委託,並依朱國榮指示代為下單
,對於朱國榮下單之目的與規畫均未有認識云云,惟依連乾良所證:因為洪秀惠比較常跟朱國榮在一起,所以我認為洪秀惠跟朱國榮已經說好了,要買系爭股票、因為公司都知道洪秀會很有權力,我相信洪秀惠叫我買系爭股票都是朱國榮授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85-388頁),並與洪秀惠自承其為朱國榮處理股票帳務,製作表單等詞以觀,可認洪秀惠為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密切相關之各項重要行為,其主觀上對朱國榮之炒作行為應已知悉,並給予助力,其所辯即非可取。
⒊連乾良抗辯其購買系爭股票是基於自身投資判斷且出賣系爭股
票係為了結獲利,並不知悉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之情云云,惟連乾良已自陳其係受洪秀惠、朱國榮指示,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證券帳戶買賣系爭股票,難認其辯稱係基於專業判斷系爭股票乙節可信。再者,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風險管理部資深專員 張暐德 證稱:金管會多次要求國寶人壽公司降低持龍邦公司持股,連乾良還是指示持續買進,後來漲越多我們買的越多,當下我覺得以超過25元買進不合理。有一次我早上公出,竟被叫回去開投資意見書,我與連乾良抱怨下次要買甚麼可以先列出來給我,連乾良當下跟我說這不是他能決定的,他沒辦法讓我先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536頁)。而連乾良位居國寶人壽公司財經主管要職,理應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監督,並以國寶人壽公司整體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明知金管會已多次要求國寶人壽公司降低龍邦公司持股、接續以高價買進系爭股票勢必面臨日後股價跌落之高度風險,且未聽從證人張暐德之勸阻,降低持有系爭股票,顯與常情相違,而連乾良已於系爭刑案證稱其係受朱國榮、洪秀惠指示,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帳戶多次買賣系爭股票,前已敘及,是其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⒋林桂馨抗辯其僅受朱國榮指示代為買賣系爭權證,並不知悉朱
國榮前揭炒作行為云云,惟林桂馨已於系爭刑案自陳:在朱國榮授權範圍內由自己決定下單的數額與數量等詞(見本院卷五第137頁),而依林桂馨與其同事訴外人 鄭柏洋 與友人李亞鑫間簡訊內容:「籌錢買權證」、「因為他保證四月以前一定30以上」、「他說搞不好50/60都有可能」、「我說我們沒錢只好買權證」、「然後我說明給他聽」、「他就超興奮」、「下令要我買1000萬」、「以後 朱董 炒股票,就跟單」、「他們要拉股價」(見本院卷二第539-546頁、本院卷四第119-125頁),可見林桂馨確實知悉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之情事,且林桂馨為爭取業績,拉攏朱國榮,建議朱國榮可以買賣系爭權證方式間接炒作系爭股票,且對朱國榮依其建議買賣系爭權證獲取利益一事,向其友人表示朱國榮「超興奮」,此即與其抗辯不知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顯大相逕庭,況林桂馨亦提供其自己及友人李亞鑫之證券帳戶提供朱國榮使用,業據林桂馨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因此,林桂馨上開抗辯亦不可取。
⒌曾子育、廖進益抗辯不知朱國榮炒作系爭股票云云,惟曾子育
、廖進益已清楚敘明其於系爭期間依朱國榮、洪秀惠之指示,以自己名義或其他人頭帳戶進行下單等語,曾子育並於股市收盤後製作現金表,以利朱國榮調度款項,廖進益並受指示辦理股款存匯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95-425頁),其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曾子育、廖進益聲請傳訊朱國榮、國寶服務公司秘書 胡琬羚 為證人、勘驗102年1月4日、8日、10日下單電話、向證交所函調委託下單之錄音,以證明其等參與系爭股票炒作之程度,然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可認定曾子育、廖進益屬朱國榮為首之炒股集團成員,分任依朱國榮指示下單買賣系爭股票、處理資金提、存轉帳等事宜,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朱國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⒍被告抗辯其等委託買進系爭股票價格皆為交易當時市場上最低
得以成交之價格,或為揭示成交價或為外盤價,或以低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無法成交後始行調整委託價格,並不符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云云。惟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連續」,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已如前述。依意見書所載,朱國榮等23人係短時間內連續、大量且以逐檔墊高股價方式委託買進系爭股票,並致系爭股票價格因上漲,故而倘如被告所言,系爭期間朱國榮曾有非以最高價買入系爭股票、或以低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無法成交後始行調整委託價格之情,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抗辯國寶人壽公司與朱國榮等證券帳戶非同一經濟主體,
相互間發生搓合成交,不屬於相對成交云云,惟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若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利用相互轉帳沖銷之方式,以搓合交易成功,因實際上買賣雙方仍為同一集團,形式上股票所有權雖有移轉,然實際上並無移轉股票之行為,仍符合本款「相對成交」之要件。連乾良於任職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期間,接受當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國榮之指示,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買賣系爭股票,其證券證戶與其餘人頭帳戶即同屬以朱國榮為首之炒股集團,被告抗辯上開證券帳戶非屬同一集團,故無相對成交云云,不足採信。
⒏被告抗辯其等買賣系爭股票並未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
假象,並不違反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惟依意見書所載「…(朱國榮等23人之證券帳戶)於系爭期間之101年11月28日等1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各日該群組相對成交數量占其買進、賣出比率偏高(最高達97.44%),總計相對成交達14695仟股(占系爭期間系爭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10598仟股之6.97%),分別占其系爭期間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之32.68%、26.84%。…故該群組成員(指朱國榮等23人)以連續委託買賣且造成彼此相對成交之行為,似造成該股票(指系爭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顯有異常。…」(見附民卷二第7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系爭期間連續、密切相對成交系爭股票,數量占市場成交數量比例甚高,足推認已造成系爭股票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某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在客觀上以自己掌控之所有帳戶連續密集地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屬之,被告於系爭期間已有上開連續密集為相對成交系爭股票之情,自屬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為明確。
⒐被告抗辯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查:
⑴朱國榮於系爭期間墊高系爭股票價格、相對成交及買超系爭權
證之行為,因而造成系爭股票市場價格受影響,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已如前述,授權人於系爭期間,於附表所載之日期,以該表「買進單價」欄之金額買受「買進股數」欄所載股數之系爭股票,有證交所106年12月19日函送授權人於系爭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系爭股票交易明細表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44頁),被告復不能證明授權人知悉系爭股票價格遭操縱情事卻仍然買受系爭股票,則其等於被告操縱股票價格之系爭期間,誤信當時受人為操縱所呈現之市場價格而以高於系爭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系爭股票,可認其等若知被告操縱股價即不會以各該金額購買系爭股票,授權人受被告人為操縱股價影響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堪認被告操縱系爭股票價格行為,與授權人於系爭期間以各該價格購買系爭股票決定及受有以高於真實價格買受系爭股票之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授權人買賣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失,與被告之操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難認可取。
⑵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授權人中之專業投資人、券商函調其等於
系爭期間購買系爭股票之決策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等買賣系爭股票與操縱行為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股票之價格已因被告之操縱行為受到影響,被告復未舉證該等投資人知悉被告操縱行為之情事,仍應認該等投資人購買系爭股票,與被告操縱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⒑被告抗辯授權人編號28至31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
隆慶之三親等內血親,為實際經營龍邦公司之股東,授權人編號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編號6凱基證券、編號7群益證券、編號18大慶證券等則為投顧、自營商,不符合善意投資人之要件云云,惟證交法第155條規定所指善意,係指不知操縱股價之情而言,縱使被告所抗辯授權人編號28至31為龍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仍未舉證證明該等投顧、自營商或投資人明確知悉系爭股票價格遭操縱情事仍然買受,又民法侵權行為亦未就請求之主體有「善意投資人」之限制,被告抗辯上開授權人既為專業投資者,即非善意投資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⒒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民卷一第1頁),被告抗辯其等於103年8月20日遭檢調約談後,隔日即有媒體以「涉龍邦炒股。國寶朱國榮200萬交保」等標題為報導,內文並提及「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朱國榮涉嫌假借爭奪龍邦經營權名義再度炒作股票,套利五千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68頁),授權人於該時起即可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該報導固有提及朱國榮等人涉嫌本件遭縱股價之情事,然檢調單位就本件違法情形仍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授權人亦無從知悉本件損害、侵權行為人究為何者,難認授權人在103年8月間即已明知本件之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抗辯授權人於103年8月間已可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6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
辯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所據。⒓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刑事庭判決
事實認定之拘束,在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判要旨),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案列: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依前所述,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系爭刑案拘束,應甚為明確。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授權人所受損害共計7532萬48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股票因被告之不法操縱行為影響其價格,致授權人本得以較低之真實價格買入系爭股票,卻因被告之操縱行為,致需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得購入,是授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因系爭股票經操縱上漲之股價,與其真實股價間之價差。而所謂真實價格,即係指若無詐欺因素之影響股票應有之價值,將詐欺因素之影響自股價抽離還原其本來價值。
⒉原告主張應以被告開始為操縱系爭股票行為之前10日之系爭股
票平均收盤價為系爭股票真實價格之依據,並考量若各該授權人在系爭期間有賣出系爭股票,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真實價格與買入價格之差額為損益相抵,以此方式計算授權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則抗辯應採操縱行為「揭露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真實價格,並考量類股漲跌、龍邦公司董監事改選之影響,或應採取毛損益法以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扣除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價差計算。本院審酌被告所抗辯操縱行為「揭露後」之時點,事實上距離系爭期間已有不短的期間,是否為排除被告所為詐欺因素影響之真實價格,實非無疑,再者,毛損益法則未排除其他市場上影響系爭股票股價之因素,亦難認合理。衡以操縱行為揭發後一定期日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結果,恐有不準確之疑義,爰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上10個營業日期間之規定,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堪認投保中心主張以101年11月23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101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平均收盤價即每股19.585元【計算式為:(19.8+19.75+19.75+19.85+19.8+
19.9+19.4+19.3+19.2+19.1)/10=19.585,見附民卷一第81頁】擬制為真實價格,應屬客觀公平,且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業已考量授權人在股價操縱期間若有以高於真實價格賣出系爭股票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堪認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而為可採。是以,本件授權人損害賠償計算公式應為:買進之股數×(買進之價格-真實價格19.585元)-賣出之股數×(賣出之價格-真實價格19.585元)。
⒊查授權人於系爭期間內買進系爭股票之股數、單價及總額,及
如有賣出,賣出之股數、單價及總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證交所106年12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60023499號函所附授權人於系爭期間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明細報表電子檔光碟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二第144頁,下稱系爭光碟),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則依上揭計算式,授權人可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算式亦詳如附表),總額為7532萬4800元,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得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7532萬4800元,應屬可取。
⒋被告抗辯應考量授權人於系爭期間後若有出脫系爭股票而獲利
,即無損失可言云云,而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因被告不法炒作系爭股票股價,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作出錯誤投資決定,業如前述,然系爭期間經過後,授權人是否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有無於系爭期間經過後買賣系爭股票,均與被告之操縱行為無涉,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因此,授權人在系爭期間經過後買賣系爭股票即難認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況授權人於系爭期間本得以較低之真實價格購入系爭股票,卻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致需以較高買價購得系爭股票,則授權人此項墊高成本支出之損害,實不因授權人於系爭期間後結算股票買賣盈虧之結果而不存在,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謂有理。
⒌末按保護機構應將第28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
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投保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代授權人受領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屬有理。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均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一第8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授權人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計7532萬480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
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此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確定,被告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等情,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堪認原告已有相當之釋明,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暨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