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甲○○前因2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各於民國89年11月21日、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月6日以88年度易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94年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該處路旁電桿(學北高幹172號)更正為「該處路旁電桿(學北高幹127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否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足以達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