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再抗告人 林淑妹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南市農會與 蘇裕雄 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本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準此,若土地抵押後,於其上營造之建築物,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始終未歸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即無併付拍賣之餘地。本件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蘇裕雄,而其上之建物所有人既為再抗告人,縱蘇裕雄係於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南市農會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擔保後,始無償提供土地予再抗告人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然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若未歸由土地所有人蘇裕雄同一人取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拍賣抵押物之土地時,將其上尚屬於再抗告人所有之建物一併拍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未查明其情前,遽准台南市農會之聲請,將系爭建物一併拍賣,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已有違誤。原法院未予調查釐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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