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再賞
葉志賓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林安可 陳民山 吳尤美月王碧玉 武夢翠吳卿里 蔡文娟 吳俊德 蘇秀月 梁娥 邱柳 郭嘉樺 張業玲 梅氏妙 江吉玲 楊屏秀 阮氏好 吳金葉 李民同 李秀春 黃鳳嬌 錢建松 蘇文祥 陳士平 洪玉淵 楊登勛 楊黃里 楊秀敏 王炳翔 蔡淑敏 陳建宏 陳進興 林秀華 洪秀珍 陳秋月 詹玉桂吳富美 張秀美 黃清花 薛月鳳張美花 許紅鳳吳扶惠陳貴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再賞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志賓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梁娥、阮氏好、蔡淑敏、陳秋月、詹玉桂、張秀美、 周張美花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秋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秀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尤美月、 林王碧玉 、武夢翠、蔡文娟、吳俊德、郭嘉樺、梅氏妙、楊屏秀、吳金葉、李民同、黃鳳嬌、錢建松、楊黃里、王炳翔、洪秀珍、 曾吳富美陳吳扶惠洪陳貴美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尤美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武夢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安可、陳民山、 柯吳卿里 、蘇秀月、邱柳、張業玲、江吉玲、李秀春、蘇文祥、陳士平、洪玉淵、楊登勛、楊秀敏、陳建宏、陳進興、林秀華、黃清花、薛月鳳、許紅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4行關於「計47名賭客」之記載後應補充「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再賞、葉志賓、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林安可、陳民山、吳尤美月、林王碧玉、武夢翠、柯吳卿里、蔡文娟、吳俊德、蘇秀月、梁娥、邱柳、郭嘉樺、張業玲、梅氏妙、江吉玲、楊屏秀、阮氏好、吳金葉、李民同、李秀春、黃鳳嬌、錢建松、蘇文祥、陳士平、洪玉淵、楊登勛、楊黃里、楊秀敏、王炳翔、蔡淑敏、陳建宏、陳進興、林秀華、洪秀珍、陳秋月、詹玉桂、曾吳富美、張秀美、黃清花、薛月鳳、周張美花、許紅鳳、陳吳扶惠、洪陳貴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葉再賞、葉志賓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葉再賞、葉志賓與被告陳麗娜等47人間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葉再賞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擔任莊家與人對賭財物,並僱用被告葉志賓擔任把風工作,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均屬非是;而被告陳麗娜等47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葉再賞、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吳尤美月、林王碧玉、武夢翠、蔡文娟、吳俊德、梁娥、郭嘉樺、梅氏妙、楊屏秀、阮氏好、吳金葉、李民同、黃鳳嬌、錢建松、楊黃里、王炳翔、蔡淑敏、洪秀珍、陳秋月、詹玉桂、曾吳富美、張秀美、周張美花、陳吳扶惠、洪陳貴美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其中被告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梁娥、阮氏好、蔡淑敏、陳秋月、詹玉桂、張秀美、周張美花前均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葉志賓、林安可、陳民山、柯吳卿里、蘇秀月、邱柳、張業玲、江吉玲、李秀春、蘇文祥、陳士平、洪玉淵、楊登勛、楊秀敏、陳建宏、陳進興、林秀華、黃清花、薛月鳳、許紅鳳前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考量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葉再賞供述在卷,並有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葉再賞等49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再賞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再賞、葉志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葉再賞、葉志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尤美月於偵查中供稱:贏了1千還是1千5等語、被告武夢翠於警詢時供稱:今日贏了新臺幣300元等語、被告陳秋月於警詢時供稱:小贏新臺幣2000元等語、被告張秀美於偵查中供稱:贏一兩千等語,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分別宣告沒收各自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300元、2,000、1,000元(被告吳尤美月、張秀美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吳尤美月、張秀美較有利之認定,均以1,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認被告張秀美之犯罪所得為1,20
0元,容有未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再賞、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林安可、陳民山、林王碧玉、柯吳卿里、蔡文娟、吳俊德、蘇秀月、梁娥、邱柳、郭嘉樺、張業玲、梅氏妙、江吉玲、楊屏秀、阮氏好、吳金葉、李民同、李秀春、黃鳳嬌、錢建松、蘇文祥、陳士平、洪玉淵、楊登勛、楊黃里、楊秀敏、王炳翔、蔡淑敏、陳建宏、陳進興、林秀華、洪秀珍、詹玉桂、曾吳富美、黃清花、薛月鳳、許紅鳳、陳吳扶惠、洪陳貴美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輸贏或輸錢等語、被告周張美花於警詢時僅供稱:今日輸贏新臺幣500元等語、被告葉志賓於警詢時供稱:今天賭博還未結束,故尚未收取把風薪資等語,核與被告葉再賞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李民同、黃清花、周張美花分別有犯罪所得1,200元、1,000元、500元,亦有未洽。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僅具證據性質,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或供上開被告等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 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天九牌│32張│├──┼──────────────┼─────────┤│二│天九牌│1盒│├──┼──────────────┼─────────┤│三│骰子│17顆│├──┼──────────────┼─────────┤│四│夾子│1包│├──┼──────────────┼─────────┤│五│骰子│3顆│├──┼──────────────┼─────────┤│六│計時器│1個│├──┼──────────────┼─────────┤│七│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八│現金│8,300元(葉再賞身││││上查獲)│├──┼──────────────┼─────────┤│九│無線電│2支│├──┼──────────────┼─────────┤│十│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葉再賞
葉志賓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林安可陳民山吳尤美月林王碧玉武夢翠柯吳卿里蔡文娟吳俊德蘇秀月梁娥邱柳郭嘉樺張業玲梅氏妙江吉玲楊屏秀阮氏好吳金葉李民同李秀春黃鳳嬌錢建松蘇文祥陳士平洪玉淵楊登勛楊黃里楊秀敏王炳翔蔡淑敏陳建宏陳進興林秀華洪秀珍陳秋月詹玉桂曾吳富美張秀美黃清花薛月鳳周張美花許紅鳳陳吳扶惠洪陳貴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再賞、葉志賓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葉再賞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7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徐仁堂 承租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旁之空地後,復在該處搭設大型塑膠棚,並於隔日(23日)11時許,將該處充為賭博場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作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以「天九牌」賭博;葉再賞再以每日1,000元代價,僱用葉志賓在外把風。渠等賭博之方式係由葉再賞提供前述賭具並自任莊家,與3組持牌賭客(即閒家)對賭,彼此各持2張天九牌,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者為贏,莊家按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賭金,反之則莊家為贏,賭金悉歸葉再賞所有;在場賭客則可對閒家下注而參與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數千元不等,賠率為1賠1。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有閒家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及其餘在場押注之林安可、陳民山、吳尤美月、林王碧玉、武夢翠、柯吳卿里、蔡文娟、吳俊德、蘇秀月、梁娥、邱柳、郭嘉樺、張業玲、梅氏妙、江吉玲、楊屏秀、阮氏好、吳金葉、李民同、李秀春、黃鳳嬌、錢建松、蘇文祥、陳士平、洪玉淵、楊登勛、楊黃里、楊秀敏、王炳翔、蔡淑敏、陳建宏、陳進興、林秀華、洪秀珍、陳秋月、詹玉桂、曾吳富美、張秀美、黃清花、薛月鳳、周張美花、許紅鳳、陳吳扶惠及洪陳貴美等共計47名賭客至上址以上開方式與葉再賞對賭財物時,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再賞、葉志賓、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林安可、陳民山、吳尤美月、林王碧玉、武夢翠、柯吳卿里、蔡文娟、吳俊德、蘇秀月、梁娥、邱柳、郭嘉樺、張業玲、梅氏妙、江吉玲、楊屏秀、阮氏好、吳金葉、李民同、李秀春、黃鳳嬌、錢建松、蘇文祥、陳士平、洪玉淵、楊登勛、楊黃里、楊秀敏、王炳翔、蔡淑敏、陳建宏、陳進興、林秀華、洪秀珍、陳秋月、詹玉桂、曾吳富美、張秀美、黃清花、薛月鳳、周張美花、許紅鳳、陳吳扶惠及洪陳貴美等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其他被告指證內容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賭具、賭資等物及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再賞、葉志賓、陳麗娜、王冠智、林政位、林安可、陳民山、吳尤美月、林王碧玉、武夢翠、柯吳卿里、蔡文娟、吳俊德、蘇秀月、梁娥、邱柳、郭嘉樺、張業玲、梅氏妙、江吉玲、楊屏秀、阮氏好、吳金葉、李民同、李秀春、黃鳳嬌、錢建松、蘇文祥、陳士平、洪玉淵、楊登勛、楊黃里、楊秀敏、王炳翔、蔡淑敏、陳建宏、陳進興、林秀華、洪秀珍、陳秋月、詹玉桂、曾吳富美、張秀美、黃清花、薛月鳳、周張美花、許紅鳳、陳吳扶惠及洪陳貴美共4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嫌。被告葉再賞、葉志賓2人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業經被告葉再賞自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葉再賞所有,用以與被告葉志賓聯絡把風,自屬其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吳尤美月、武夢翠、李民同、陳秋月、張秀美、黃清花及周張美花等7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300元、1,200元、2,000元、1,200元、1,000元及5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與被告49人之賭博犯行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葉再賞、葉志賓共同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被告葉再賞及葉志賓於偵訊中皆對此堅決否認,而報告意旨認渠等涉有刑法第268條罪嫌,係以被告葉再賞於警詢時之自白為據。經查,被告吳尤美月於本署偵詢時之證稱:我沒有給莊家抽頭金,也沒有聽說要抽頭金等語,被告陳麗娜、被告李民同、林秀華、張秀美、 粱娥 、楊登勛、蔡文娟、林王碧玉及同案被告 洪肇鍵吳美玲 (上2人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或本署偵詢時,亦均供稱未繳入場費或抽頭金一節在卷,其餘被告等則供稱不知扣案之4,000元係何人所有等語;而被告葉再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是警察抓到後自賭桌上拿的,說我一定有抽頭,說這4千元是抽頭,然後鐘點費也是警察自己說的等語,核與前開其他被告等之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葉再賞於偵訊中之辯稱,尚非不可採信。況且,報告意旨除被告葉再賞之警詢筆錄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葉再賞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遽為其及被告葉志賓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查無被告葉再賞及葉志賓涉有刑法第268條罪嫌,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天九牌32張│賭桌上扣得│├──┼──────────┼──────────┤│2│天九牌紙牌1盒││├──┼──────────┼──────────┤│3│骰子17顆││├──┼──────────┼──────────┤│4│夾子1包││├──┼──────────┼──────────┤│5│骰子3顆│賭桌上扣得│├──┼──────────┼──────────┤│6│計時器1個│賭桌上扣得│├──┼──────────┼──────────┤│7│現金22萬7,000元│賭桌上扣得│├──┼──────────┼──────────┤│8│現金8,300元│由葉再賞主動提出而扣││││得│├──┼──────────┼──────────┤│9│無線電2支││├──┼──────────┼──────────┤│10│房屋租賃契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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