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本院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2號裁定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而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某時,在其朋友位於花蓮縣○○鄉○○路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執行另案之保護管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經其同意於100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邱玉鳳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