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于鳳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鳳英於民國99年10月
5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路口,再從榮安一街左轉至興仁路,旋遭警員攔下,告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惟異議人已成年,知悉闖紅燈之危險,自無闖紅燈之可能,況警員未提出證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9年10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榮安一街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許明鈞 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1月26日竹監壢字第0990032201號函附違規通知單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10月26日中警分交字第0997049210號函附照片、取締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員警許明鈞於本院調查時具結
證稱:伊於99年10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附近,騎乘警用機車於興仁路上,當時興仁路為綠燈,榮安一街為紅燈,異議人駕駛車輛從榮安一街左轉至興仁路上,當時號誌並未改變,伊見異議人紅燈左轉,遂騎乘警用機車跟隨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車速很快,伊就按喇叭及開警示燈將異議人攔下,告知其於上開地點紅燈左轉,惟異議人先表示未看清號誌,不知其是否有違規,後則請求伊開立較低金額之罰單,但伊仍依規定舉發,異議人因認罰款金額過高,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許明鈞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證人就當時燈號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闖紅燈過程及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