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盛係 李建民 之姨姪,緣李建民與 羅奎麟 間曾因工程款、合資購買挖土機、土地等問題發生債務糾紛,李建民向羅奎麟索討未果,黃光盛復稱可代其協商,李建民遂於民國99年12月18日簽立委任狀1紙,上載李建民委任黃光盛全權代表其處理其與羅奎麟間之所有債務,黃光盛遂於99年1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以李建民代理人之名義與羅奎麟就挖土機部分協議由羅奎麟退還李建民所合資之新臺幣(下同)47萬元,挖土機則歸羅奎麟所有,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為證,羅奎麟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開立面額47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行:花蓮二信建國分社、票號:HA0000000)交付予黃光盛,作為退還李建民合資購買挖土機之款項。惟黃光盛收受上開支票後,因黃光盛與李建民就協議事項發生爭執,黃光盛遂將委任狀返還李建民,李建民復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寄予羅奎麟,表示不同意黃光盛處理其與羅奎麟之糾紛事宜,黃光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既未將上開支票交予李建民,亦未退還羅奎麟,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在未告知李建民之情形下,於同年12月29日將支票提示後提領現金47萬元入己。嗣李建民就其與羅奎麟之工程款糾紛提出民事訴訟,羅奎麟於開庭時表示已支付47萬元與李建民,李建民始知上開款項遭黃光盛侵吞入己。案經李建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光盛固不否認受告訴人李建民委託與羅奎麟洽談債務事宜,就挖土機部分協議由羅奎麟退還告訴人所合資之47萬元,挖土機則歸羅奎麟所有,於99年12月22日簽立切結書,同日並收受由羅奎麟所開立面額47萬元之支票,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返還委託書與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李建民當著伊與伊朋友 蕭華文 、 宋家興 等10數名朋友面前,請伊朋友幫忙催討債務,伊朋友說因為李建民係伊姨丈,故委任狀只要寫委託伊即可,李建民並同意會把討回來的錢分一半給伊的朋友,而伊於99年12月22日當天與羅奎麟夫妻前往花蓮二信,羅奎麟當場開支票當場換現金給伊,要伊在那邊簽名,伊收到錢之後打電話給李建民,但李建民不接,傳簡訊也不回,後來李建民跟伊約在中華路的全聯福利中心,伊將委任狀還給李建民,而切結書內容伊有拿給 鄭敦宇 律師過目,鄭敦宇律師說可以後,伊才去公證人處辦公證,當天順便領錢,47萬元有一半在伊領出當天就交給伊朋友,另一半伊開刀用掉了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民指訴明確,並經證人羅奎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切結書影本、委任狀影本、請款單影本各1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010116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支票據為己有並提領現金入己之侵占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羅奎麟於99年12月22日於上開花蓮二信與被告碰面,係交付支票與被告,被告係於99年12月29日始提領現金等情,有證人羅奎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請款單影本1紙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010116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1份在卷可參(見101核交字第18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
1、13-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於99年12月22日當天即取得現金47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就協議事項發生爭執,被告遂返還委託書與告訴人,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寄予證人羅奎麟,表示不同意被告代其處理其與證人羅奎麟之糾紛事宜乙節,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核交卷第31-32頁),並有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所寄予羅奎麟之存證信函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證人羅奎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黃光盛之前在電話中跟伊說李建民跟伊之間所有的事情都交給他處理,99年12月22日伊弟弟 羅承恭 與黃光盛見面商談,羅承恭並以電話跟伊聯繫告知切結書所載之條件,伊也同意該些條件後,黃光盛說既然都喬好了要伊有誠意一點,而且挖土機在伊這邊,伊不想給他現金,就在當天開立花蓮二信的支票給他,本來土地的部分黃光盛也要跟伊拿,但是伊不願意,因為沒有過戶,過2、3天就有一個自稱是李建民的委託律師打電話給伊,叫伊不可以再付錢,但是票已經給黃光盛了,黃光盛之後有打電話給伊,要繼續跟伊拿土地跟工程款的錢,但伊拒絕,並說伊有收到存證信函,要求黃光盛找李建民出來談,黃光盛說事情他已經接手處理了,不是李建民說不算就不算,後來黃光盛說他找不到李建民,請伊寫存證信函要李建民出面,黃光盛並沒有說李建民不收這47萬元,那時伊覺得黃光盛跟李建民叔姪好像在演戲想坑伊錢等語(見29-35頁)。顯見被告亦知告訴人已解除對其之委任,並交由律師處理告訴人與證人羅奎麟之金錢糾紛,其已無權再代理告訴人,然被告既未將支票交與告訴人,亦未與證人羅奎麟商討支票是否返還事宜,反以代理人身分要求證人羅奎麟交付其餘土地、工程款等款項,並繼續持有該支票,甚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進而自行於99年12月29日提示支票提領現金入己,並任意分配之,顯見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當初李建民請伊朋友幫忙催討債務,並同意會把討回來的錢分一半給伊的朋友,伊於99年12月22日收到47萬元之後打電話給李建民,但李建民不接,傳簡訊也不回,47萬元有一半在伊領出當天就交給伊朋友,另一半伊開刀用掉了等語,然告訴人縱曾同意於被告朋友協助處理債務取得金額後將一半之酬勞交與被告之朋友,然此亦僅為告訴人與其朋友間之協議,而委託書內容僅載有告訴人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與羅奎麟間之債務,並不包括代告訴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朋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無權代告訴人處分該47萬元,甚至將其中一半交與其朋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代理告訴人與羅奎麟就挖土機部分達成協議,並代為收受面額47萬元之支票,然僅因與告訴人就協議事項發生爭執,即將支票據為己有並提示兌現,亦未告知告訴人此事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至今已逾1年半,然仍未將所提示之現金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