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劉邦源 相對人 劉邦淦 關係人 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邦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邦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邦淦之監護人。
指定劉玉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兄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63年07月12日起因高燒導致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又兩造之父親 劉興基 年事已高,故經親屬同意由聲請人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鈞院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了辦理母親遺產事宜。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 迎旭 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劉邦淦姓名,及詢問相對人在旁是何人?相對人對此無反應,搖頭,就坐在椅子上,沒什麼反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 陳朝英 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是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100年01月0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劉員 (即相對人)於出生後完全不曾哭過。滿月後疑似因持續高燒,導致後來智力明顯受損。民國100年01月05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劉員可自行走路,個人衛生完全需父親協助,無法自行進食,需由父親餵食,完全無法對話。鑑定過程中劉員意識清楚,外觀稍不整,注意力不集中,態度完全無法配合,表情淡漠,對問話完無回應,行為顯退縮,思考內容、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配合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重度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01月06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00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聲請人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劉邦源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監護相對人能力,並適於任之,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在卷佐參,是可認聲請人劉邦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邦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劉玉英為相對人之姊,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是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邦淦之財產,應會同劉玉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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