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義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林忠義提起上訴後就贓物部分撤銷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改論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者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下稱案件四)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號裁定就案件一贓物部分部份減刑並與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案件二、案件四部分減刑後與案件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而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忠義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忠義 因執行保護管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於9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忠義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9-60頁),且被告於9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4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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