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木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黃木山,於民國101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2路交岔路口時(裁決書誤載為國聯4路與國聯5路口),與 陳衍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陳衍豪受傷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而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計程車與陳衍豪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但因當時車上乘客在趕火車,所以才在車禍發生後先向陳衍豪說:等載客人到火車站再回來處理等語,但異議人後來再回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陳衍豪的機車,異議人才直接回家,並在翌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配合調查,並非肇事逃逸,爰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2路交岔路口時,與陳衍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陳衍豪受傷,異議人則離去現場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與證人陳衍豪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衍豪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證稱:異議人在車禍
發生後直接把車開走,伊在現場停留5分鐘左右,異議人也沒有回來,伊才拿異議人掉落現場的車牌去報警等語明確。而異議人固曾於本案車禍發生翌日前往派出所,然異議人係前往查詢其前開營業小客車車牌掉落是否有人拾獲,並未向當時值班警員 陳錦明 提及表明有本案車禍發生、其即為肇事人及何以逕自離開現場,係警員陳錦明自行查詢工作紀錄簿時發覺異議人即本案肇事逃逸者,始要求異議人於同日下午2時待承辦警員 伍峰 其到勤時至派出所處理,異議人旋即離去,迨同日下午2時許始再至派出所等情,有承辦警員伍峰其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辯稱:伊當時有向被害人陳衍豪表明等載客人到火車站再回來處理,但後來再回到現場,已經沒有看到證人陳衍豪的機車,並在翌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配合調查,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刑事部分,異議人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判處罪刑在案,是異議人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則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本件異議人前述之肇事逃逸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該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前述之肇事逃逸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以,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又異議人之行為並非不罰,此由其仍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即知,故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即可,無庸諭知不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該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部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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