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景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朱景鴻(原名 朱紫雄 )」後補充:「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並刪除:「97年7月28日更生日報第8版廣告」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朱景鴻行為後,刑法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經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調整倍數及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進行折算後,罰金刑之下限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併適用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罰金刑之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於修正後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本文,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欲圖一己之私,利用受刑人往往冀希透過各種管道,以圖脫免刑罰執行之心態,向被害人 范秋香 訛稱須以餽贈金錢方式透過律師疏通司法人員云云以詐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更戕害司法威信,致使一般民眾對檢察機關及律師之專業及操守產生錯誤認知,其所詐得之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迄今仍未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前於92年1月2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101年5月17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