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井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井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井國於民國99年12月12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九線(即花蓮縣○○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里三路交岔路口等候紅綠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見該行向燈號方甫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 朱金根 沿行人穿越道自嘉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其老邁行走緩慢,致其行走方向之紅綠燈已轉換為紅燈時仍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唐井國見朱金根於前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朱金根發生碰撞,朱金根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血胸、右手右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花蓮國軍總醫院住院救治後,傷勢持續惡化,意識不清、右腳遭截肢,而於100年6月2日上午7時26分許因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唐井國於事故發生後,委請同在旁等候紅綠燈之 何志軒 撥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敘明肇事者為唐井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唐井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何志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交通事故照片。
(七)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八)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2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321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請同在旁等候紅綠燈之證人何志軒撥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敘明肇事者為唐井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在技術學院就學之智識程度,現半工半讀,已婚,育有一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餘元,現為家庭經濟來源,前無犯罪紀錄,因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被害人在臺並無親屬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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