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肆 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曉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6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遭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應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5640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林曉蘭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器具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執行查訪治安顧慮人口,發現在場人林曉蘭為通緝犯,經其主動交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曉蘭之供述│1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06年4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片(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各1件││├──┼─────────────┤││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4│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為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註紀錄表各1份│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曉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2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