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良輔佐人林世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商定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暨其國小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個月會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的老人年金,其餘靠女扶養,已婚,有
3名子女,尚有房貸80幾萬元,1個月要還7、8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3號被告林文良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良於民國105年7月14日2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由北往南順向行駛該單行道路段,行經彰化市中彰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大隊隊部南側100公尺處附近,不慎掉落其所穿之拖鞋,其原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撿拾拖鞋而迴轉沿中彰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適 周家慶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家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及左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家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家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片、診斷書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17日彰鑑字第10600003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林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