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7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7598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楊松霖即楊紹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臺北莒光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資料等,惟經本院職權查明,債務人之勞保固投保於高雄市木材裁剪加工運送職業工會,然衡諸常情投保於工會尚難認定有實際任職之事實,而第三人中華郵政臺北莒光郵局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