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水泥塊一事,照片編號1~3號乃證人當庭提出,非抗告人所提出,原審竟不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1~3號照片並無橫置之水泥塊,而舉發之照片卻清楚顯示水泥塊之存在,顯然舉發地點並非南下55公里處),而採信證人所云,乃八個月之後再行補拍,自難祈完全相符之語。證人當場提出之證物,想必應對自身辯證有利,只是證人沒有想到水泥塊一事竟然造成其蒐證之前後矛盾,此點自然對抗告人有利,只是其更沒想到原審竟完全不視證物之存在,自作主張,竟為證人辯解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時,因「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警以攝影儀器錄影並翻拍成照片取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林原 正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行駛路肩一節,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林原正 到庭結證證稱:「(問:當天你們在何地點值勤?)我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是把攝影機架設在南下55公里處」、「當天開放路肩行駛,我是在南下55公里的地方,是從57.8到61.3的地段,才有開放路肩」、「(問:違規當日,是在現場拍攝違規是既定的勤務,或臨時勤務?)是當日巡邏到現場,才開始拍攝違規。我們是隱藏式攝影。」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其當庭所提出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錄影光碟及翻拍自該錄影光碟之照片5幀(即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照片編號8至12)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路旁立有「禁行路肩」告示牌之照片3幀(即原審卷第22頁編號1至3)在卷可按。參酌證人林原正既能對於其在前揭地點如何攝影取締違規詳細描述,顯見證人林原正對上開攝影地點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晰之記憶,是其證稱上開地點係南下55公里處,應無不可信之理。況證人林原正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林原正之證言,應屬非虛。至異議人雖辯稱證人林原正於原審訊問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3的水泥塊是在護欄外,而且是直立的,跟違規照片(即編號8至12)所示水泥塊不一樣,顯見並非同一地點云云,然證人林原正於原審訊問時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編號1至3及異議人違規照片編號8至12車道旁均有水泥塊一節,有各該照片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甚明,且依異議人前開所辯,足知其亦不可(否?)認二者均有水泥塊之事實,又上開編號1至3之照片係證人林原正於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至現場拍攝,已據證人林原正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而證人林原正係於96年6月25日始接獲原審開庭通知,亦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參,是證人林原正拍攝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至3之時間與異議人前揭違規時間(95年10月7日),相隔逾8個月之久,自難其完全相符,況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至3與上開違規照片即編號8至12係對向拍攝,角度並非完全相同,尤其該照片編號8至12係以拍攝行駛路肩之車輛車牌為主,實難看出該路旁水泥塊究係在護欄內或外,故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並非自95年12月28日才修正公布,異議人辯稱前開規定係於95年12月間才實施云云,自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之前揭行為既屬違規「行駛路肩」,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林原正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而以臨時設置之攝影機攝影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此外,駕駛人為確保交通安全,本應遵守行車規定,核與有無警察舉發無涉,是異議人辯稱警察架設攝影機是違法取證,且因未見員警巡邏車,所以才會有許多違規車輛云云,更無從卸責。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㈤、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1日前」,業據上開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甚明,有該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已於95年1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出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有附於該陳述書影本上之台北區監理所戳章1份在卷可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處分機關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即4000元,而非最高罰鍰,故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原審因認本件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林原正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是把攝影機架設在南下55公里處」、「當天開放路肩行駛,我是在南下55公里的地方,是從
57.8到61.3的地段,才有開放路肩」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中山高速公路相關路段之路肩在當天確實有開放供駕駛人合法行駛,自難僅憑車輛行駛於路肩之採證照片,即可逕認駕駛人行駛路肩必屬違規之行為。
㈡、本件交通違規之採證方式係採定點取締非機動取締,而相關高速公路之路旁每隔100公尺均設有明確之距離路標,然觀違規採證照片中竟全無堪以認定採證地點究竟位在何處之跡證。再比較本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相關採證照片(下稱前者)與證人林原正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所稱當日舉發違規地點之相關照片(下稱後者):前者照片中該路段路肩邊緣之外側係平行擺放水泥塊,並無以水泥樁架設之護欄,且該路段路肩邊緣亦無法看出地面設置有排水孔之設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編號8至12照片);惟後者照片中該路段路肩邊緣之外側則均設置有以水泥樁架設之金屬片護欄(見原審卷第22頁編號1至3照片),而金屬片護欄下方或路肩之邊緣均有相關排水設施(見原審卷第22頁編號1至3照片、第23頁編號4至7照片),二者顯不相同,究竟是否為同一地點,即堪存疑。雖前者照片與證人林原正所稱自行拍攝之後者照片時間相距8月餘,難祈原處地貌完全相符,惟審酌前者照片中之路段倘已設有排水設施,應不可能再放置水泥塊阻礙排水,可見該處原來應無設置排水設施,而後者照片如確實與前者為同一地點,相關排水設施當係嗣後另行施工設置,理應可向相關機關查知相關訊息,否則實難逕認證人林原正所提照片中之地點(原審卷第22頁編號1至3照片)即為違規採證照片之處;況原審經勘驗違規採證光碟結果,其中畫面左上角無車時可顯示出路標(見原審卷第17頁),即可調查得知該路標究竟位於何處,以查明該處與後者是否確實屬同一地點,原審竟未經調查即予認定,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未據詳查,逕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而認定其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尚有未合,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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