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旭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緩字第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參顆,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旭明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一副、風圈一顆、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三顆,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4日確定,於112年3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麻將一副、風圈一顆、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三顆,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400元,則係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前述犯罪所用之物,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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