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及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除去及損壞查封公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証人 雷永誌 証述屬實,且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查封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而該查封公告已遭損壞一情,復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損壞除去查封之標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唯恐房屋遭查封,即除去並損壞查封之公告,致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困擾及不便,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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