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 許毓芳 (七十年三月四日)及 許皓翔 (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表示要赴大陸工作後即拋下原告及子女離家,嗣後即行方不明,九十一年三月始自大陸來信表示對不起原告及子女,然嗣後依舊音訊全無,迄今未有消息,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離家迄今,除曾於九十一年來信表示對不起原告及子女外,其餘均無消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兩造之女許毓芳到庭陳述:「爸爸在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離開家的,他去大陸之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如何跟他聯絡,已經有將近五年的時間沒有跟我們共同生活,現在也不知道他人在哪裡。」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問,顯証被告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