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鄭羽翔 即 鄭文良
被 告 鄧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木
床小貨車1輛(廠牌:中華、顏色:藍、年份:88年、引擎
號碼:C12SC007898,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書),原告並交付訂金2萬5
,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0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之貸款
繳清,並辦理過戶,且被告先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原
告亦已支出14萬元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詎料,原告維修系
爭車輛後,因被告未清償其向匯豐公司之車貸,遭匯豐公司
取走,而被告再向匯豐公司贖回系爭車輛後卻並未將系爭車
輛交給原告,自屬違反系爭買賣書之約定,故依系爭買賣書
第5條,被告應將已收取之2萬5,000元加倍返還給原告5
萬元,且原告為被告支付維修費用14萬元,系爭輛經維修後
市價為20萬元,是被告顯受有20萬元之不當得利,然就此部
分原告僅請求15萬元,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約如期交付系爭車輛,有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故應給付
5萬元等語,業據其系爭買賣書為證,觀諸系爭買賣書第二
條約定:「乙方(原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餘款新臺幣貳萬元應於民國90年8月15日以前
,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被告),不得借故拖欠。」、第
五條:「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時,
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常還乙方...。」、附註條款:「甲
方應在民國90年8月15日以前將貸款繳清,將清償證明及該
車所有資料交給乙方過戶...。」,依前開條款約定,被告
應於90年8月15日將所有資料交付原告辦理過戶,以履行其
給付義務,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義務,顯已逾契約所約
定之履約期限,據此堪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修車費14萬元,而系
爭車輛市價為20萬元,故依不當得利對被告請求20萬元云云
,惟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修理費用14萬元乙情,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因原告為其支出14萬元之修
理費用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其
主張,委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10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自其受合法送達翌日即10
2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主張不
當得利部分,原告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請求15萬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