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曹美玉
被   告  蔡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販賣毛巾為業,被告係受僱於美的世界洗
衣店擔任送洗毛巾之貨車司機,因其跟美容院有往來,於知
悉美容院毛巾不足時,會介紹生意給原告,於原告同意後,
即代美容院向原告訂貨,並由被告送貨及收取貨款,但原告
不需支付費用給上開洗衣店或被告,詎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
間收取美容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1年10月2
3,700元及同年11月1,000元,共計34,7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履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
收取貨款共計34,700元,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格髮型美容院出具證明單(影本)為
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3
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公園派出所,並於10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
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將侵占之上述貨款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然因原告係訴請本院就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
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其餘
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予以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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