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何穆橦 (即 何全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穆橦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803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聲明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803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44,
364元,約定分84期清償,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依理債貸
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查被告至95年4月27日止帳款尚餘本金340,803元
及利息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專
案貸款申請書、白金卡簡易申請書、登錄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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