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黃綉
       葉武光
       郭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郭坤福係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被告葉武光、黃綉
雱則為統利公司股東,原告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統利公司。
92年間被告為承攬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
公尺拓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相
約成立合夥,集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為8股,
每股250,000元,由被告郭坤福認購4股、被告 黃綉雱 認購2
股、被告葉武光認購2股。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於93年1月間
邀原告認購1股,嗣因被告不願分發原告盈利,被告乃於93
年4月同意原告退股取回投資,然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因見
工程獲利甚豐,欲取得原告股份,因致被告間意見不合,遲
遲無法返還原告出資款,並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又被
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尚積欠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4月30日
止之工資、加班費及紅利等費用共計170,000元。因此,請
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返還合夥出資250,000元,工資、加
班費及紅利等費用共計170,000元,另被告 葉坤福 則給付工
資、加班費及紅利等費用共計17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㈡被告郭坤福
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前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
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
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
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於98年3月16日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劉紘彰 應連
帶給付其250,000元之合夥出資,業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
第61號判決(下稱前訴訟一)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
再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前訴訟二)上訴駁
回確定,又原告前於99年間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
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並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判決(下稱前訴訟三)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返還合夥出資共25
0,000元,並另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工資、加班
費、紅利等費用共計170,000元、被告郭坤福應給付工資、
加班費、紅利等費用共計170,000元,就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250,000元之部分,其起訴之請求,與前訴訟一、二,不論
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皆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而應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
之請求部分,雖與前訴訟三所請求之金額不同(於前訴訟三
中,原告係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120,000元、被
告郭坤福應給付120,000元),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與前訴訟三同樣皆係主張其受僱於統利公司,且尚有
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之工資、加班費、紅利等
費用未領取,是其於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訴訟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
同,而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出確定判決後之新事
實證據資料佐其主張,是原告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
件,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
有未合,其訴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給付返還合夥出資
250,000元部分,及另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給付工資、
加班費、紅利等費用共計170,000元、被告郭坤福給付工資
、加班費、紅利等費用共計170,000元元部分,皆屬重複起
訴,其起訴均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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