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黃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對相
對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處所為債權移轉
之通知,惟該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以相對
人行方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局存
證信函、信封正面影本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
機關實地查訪相對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
之處所,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略以:相對人業已三
、四年期搬離該址,不知去向等語,此有該分局民國103年
5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勘認嘉義
縣民雄鄉○○村○○○00號處所並非為相對人之住所,再者
,依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戶
籍地址業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弄7樓,
有該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益證相對人最後住所地非本院
轄區至為明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