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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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渝家
被   告  陳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三樓之三十一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
佰元、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3
樓之3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約誤寫為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料自102年8月起未依約
繳付租金予原告,尚積欠自102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
合計8,000元,且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未遷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3
年4月28日以嘉院國民 朴甲 103年度朴簡字第68號函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首長送達,並由被告於同年5月1日收受,
而被告亦於當日表明不願到庭,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被
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意願調查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2年12月
31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參照)。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約
定:租金每個月2,0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
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原告)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即
被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
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兩造租賃契約
在卷可憑。而被告尚積欠自102年8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租
金合計8,000元;且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
告斯時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000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
8,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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