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3號
原   告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淵
被   告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訴訟代理人  朱兆彬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54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用,業經鈞院以
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判決確定在案,應由原告依兩造簽
立之派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被告民國
102年7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
,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計為97,000元
。惟上開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代付之管理維護人員薪資、代
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等金錢給付之債權性質,係原告委
託被告「代為」收受並支付上開費用予第三人之性質,原告
最終之給付對象為該第三人非被告,而7月份未給付被告,
係因被告將原告6月份給付之代付款扣住未給廠商,且係廠
商要求原告不要將費用交由被告代付,直接給付予廠商,故
迄尚未有廠商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另被告向勞工局謊稱原
告有兩位管理員 王獻忠洪玉龍 ,經原告回覆勞工局未有該
二位員工,故將薪水直接給付予管理員。原告既已自行給付
該第三人即協力廠商電梯、垃圾清運、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共
14,000元及管理員薪水72,000元,合計為86,000元,則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之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54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都有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但102年7月
份卻不給付,經被告提出告訴,原告才給付予國霖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國霖公司)。當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合
約為50,000元,每個月給付4,000元管理服務費,原告會自
行付款係因簽訂合約當時,其他管理委員並不知情,原告法
代私下承諾,被告回饋的部分直接給原告法代即可,現兩造
未續約,移交清冊亦是原告法代自己簽名。而原告提出之給
付證明書皆事後所為給付,付款收據一定會有,當初請款監
委、財務委員皆可證明,原告不會沒有收據。至於102年7月
份廠商費用、員工薪資,有請款單但尚未給付,被告否認原
告已將7份月款項、薪資86,000元給付予廠商、員工,且金
額與被告執行名義請求之97,000元不符,廠商只有領到10,2
40元,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訴請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用,經本院
以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應
由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派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約定
,給付被告102年7月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1,200元,
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計為97,0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派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查,被告以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核發中
院東民執102司執菊字第114554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54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直接自行給付第三人即協力廠商電梯、垃圾
清運、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共14,000元及管理員薪水72,000元
,合計為86,000元,被告依前案判決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屬消
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前案訴請被告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用,主張原告依兩
造簽立之派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被
告102年7月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1,200元,及「
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計為97,000元,
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且該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前案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則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所應給付
予被告款項屬代收代付性質,實則仍應支付予各該款項所屬
第三人,亦即由原告交付被告代為給付各該款項予第三人始
足當之,如原告未將代付款項交付被告轉交第三人,而由原
告逕行支付第三人,自亦發生清償之效力。
2.證人即原告合作廠商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輔公司
)會計 鍾惠芳 到庭證稱:原告主委於103年1月24日到公司來
,將102年7月份垃圾清運費4,000元以現金交付公司,公司
有開立證明書等語,證人即原告合作廠商大同奧迪斯電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迪斯公司)售後服務部主管 周峻銘
到庭證稱:原告已於103年1月23日將102年7月份維護費用
4,500元劃撥給公司,公司有開立證明書等語,證人即原告
合作廠商國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人員 莊明順
庭證稱:原告主委已於103年1月24日到公司來,將機電維護
保養費用2,000元交付公司會計,公司有開立證明書等語,
證人即原告合作廠商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王公司
)負責人 鍾有能 到庭證稱:原告主委已於103年1月24日到公
司,將機械車位費用3,500元交付公司會計,公司有開立證
明書等語(均見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榮
輔公司、大同奧迪斯公司、國霖公司、金車王公司出具之清
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已逕行將上開102年7月份款
項給付各該公司合計14,000元無訛。至管理員102年7月份薪
資部分,雖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管理員 王清平吳萬標 未到,
然此據原告提出管理員王清平、吳萬標出具其等受領102年7
月份薪資之清償證明書為憑,併陳明受領金額為72,000元,
經核清償證明書與陳報狀之立書人簽名,其字跡、筆順尚屬
一致,應堪採憑,衡諸被告對於管理員薪資支付之事宜,仍
僅屬代付之性質,管理員非不得逕向原告請求支薪,且管理
員王清平、吳萬標既未自被告處受領102年7月份薪資,實無
自承薪資債務清償事實之必要。是認原告確已逕行將上開10
2年7月份管理員薪資給付各該管理員合計76,000元無訛。故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代收代付款項債權,既經原告逕向各該第
三人給付合計86,000元,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原
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自應就原告已逕行給付第三人而毋須
再經被告代收代付之已受償債權部分,自其聲請執行之金額
中扣除,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已清償部分所為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應堪採信。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將系
爭代收代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超過前述86
,000元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除前段所揭事證外
,原告並未就102年7月份代收代收款項超過86,000元部分之
餘款11,000元業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原告
社區之前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僅係102年7月份之前月份之
收支憑據,尚難據以推認102年7月份代收代收款項餘款11,0
00元亦已清償之事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代收代付債權97,000元中
,業經原告逕自清償86,000元而消滅,被告僅得就系爭債權
其餘聲請執行金額11,000元部分自原告所有之財產取償。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超過11,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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