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龔棍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2
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警察機關僅有聲
請之權,非謂警察機關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法
院是否准許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則應審酌原遭科處罰鍰之
行為,是否宜改為拘留處罰、被移送人是否故意抗拒罰鍰繳
納以及原罰鍰是否有改為拘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妥為決定
,倘法院認為聲請不應准許而駁回確定,此時原罰鍰即成為
單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程序,
加以執行。
二、又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
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該條規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效力。雖然本案所涉者係警察機關科處之罰鍰,而
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上開公約規定之精
神可知,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
義務之履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亦本於
相同意旨與立場,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遭科處罰鍰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
定,此條規定之處罰上限為新臺幣9,000元,於法並無拘留
之處罰種類可供選科,顯見立法者認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並無處以拘留之人
身自由限制必要。是立法上原未設拘留之處罰,倘僅因罰鍰
逾期未繳納即將其處罰無條件提升為拘留,不免過當,且有
違立法者原意,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係故意抗拒繳
納罰鍰,倘其仍有資力繳納,則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
政執行法執行,即可達到行政目的,並無易以拘留之必要;
如其無資力繳納,亦不宜改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
)處罰,是移送機關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社會秩序維
護法)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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