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 被告 陳炳焜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八八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9
8平方公尺)、同段2115地號土地(面積5388平方公尺)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且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問題,屢經協商分割,均因出入路寬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而因農耕機械化,需較寬大之通路供通行用,應在西側留一6公尺寬之土地供附圖一甲部分土地取得者出入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兩造均僅能利用同段2108地號土地之田埂對外通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法解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且造成分割後土地形狀凌亂。
適宜之分割方案應依原分管位置,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東半部,被告則取得西半部。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於民國59年間曾抽籤決定系爭土地東半部由被告分管使用,西半部則由原告分管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以何方案分割為宜?爰予析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乃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38號判決、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現狀由原告、被告分別使用系爭土地
之西半部、東半部,兩造現均利用同段2108地號土地邊緣之田埂通行至員鹿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兩造於分割後之位置,已儘量維持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且使被告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仍可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又系爭土地並未臨接員鹿路,然為農耕之便,有通行至員鹿路之需求,分割該土地固無法使系爭土地取得與公路之聯絡,然上開分割方式已使兩造均可通行至同段2108地號土地邊緣之田埂,而均可維持現存通行至公路即員鹿路之交通方式,亦符合該土地之交通需求;綜上,考量兩造使用現狀、意願及聯外情形、土地價值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確可兼顧兩造利益及土地利用方式,與社會經濟之考量相符,而屬適當,爰定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至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使分得A部分之原
告無法通行至同段2108地號土地邊緣之田埂,增加該部分土地通行至員鹿路之困難度,顯將減損附圖二A部分土地之利用可能性,而影響該部分土地價值,並非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方法,從而,被告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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