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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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敏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或1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月17日上午9、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另案涉犯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前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