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5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智清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85、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48號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煙蒂1只已丟棄而滅失)。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1只已丟棄而滅失)。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煙蒂1只已丟棄而滅失)。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1只已丟棄而滅失)。嗣分別:⑴於99年3月2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自強大橋北端橋頭前,為警攔檢時,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開㈠、㈡之犯行;⑵於99年4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附近,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上開㈢、㈣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林智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次為警採集之尿送,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
1紙、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85、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智清所為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係於99年4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附近,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等情,有被告99年4月5日警詢筆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1557號卷第3至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犯罪事實㈢、㈣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並審酌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煙蒂2只及玻璃球2只,雖均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7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