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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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百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百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粘百精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鄉○○路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粘百精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百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粘百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鄉○○路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另雖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本案承辦員警 郭峯顯 查詢結果:本案係因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看到被告之手臂上有新施用毒品之痕跡始查獲等語。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曾施用毒品多次,業已如上所述,縱被告之手臂有針孔痕跡,從何判斷該針孔痕跡係因本案施用毒品所致,即非無疑,況被告手臂上之針孔痕跡是否確因施用毒品而來,亦有疑問。再者,審之被告警詢筆錄,其上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本案自查獲至今距本院審理時業已逾2月餘,實不排除承辦員警係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準此,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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