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周秋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肆拾伍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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