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24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弄8號5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7月6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1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7月2日下午10時46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斜對面附近前公共場所(移送書誤載為新竹市○○街○○號新都旅行社201號房)。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代價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張宏材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張宏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