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七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5,144元、八月份薪資21,409元、九月份薪資11,460元,共計積欠薪資38,013元。另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到職,95年9月18日離職,年資為一年一月又十七日,應發給一又六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1,813元,故被告積欠資遣費25,521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原告係受雇於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聯公司),且與雍聯公司間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債務關係,業經原告提起訴訟並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但因雍聯公司現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被告雖為雍聯公司之董事長,但其個人對原告並不負有債務,原告認被告有給付義務,應有誤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至95年9月18日係在訴外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聯公司)任職,且原告所主張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63,534元,業經於95年9月
21日在本院向雍聯公司提起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給付薪資事件,且於96年1月31日與雍聯公司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因此,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者既為訴外人雍聯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且原告業與雍聯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應依該和解書內容,依法向雍聯公司請求給付或聲請對雍聯公司強制執行,而非向雍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請求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訴外人雍聯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顯非有據。從而,原告之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據首揭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