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承認居住事實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906號原告甲○○
乙○○丙○○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認居住事實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敘明兩造間96年度訴字第7914號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是否已確定?
二、原告等五人於民國9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有無欲續行民事訴訟之意?若有,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本件起訴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規定。
㈢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暫先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9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45,509元,以原告占有面積23平方公尺計算,實際占有面積以實際測量後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貳仟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