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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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冠羿 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冠羿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1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46435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