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分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自93年3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3,130元,總價63萬24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住所附近,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95年8月25日即第29期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9月、10月間,將上揭自小客車典當予臺北縣三峽鎮「大利當舖」,得款10餘萬元後,再於同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公司內,將前開自小客車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整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亦即廢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被告所犯於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