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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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4日與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81,316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2年12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2%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息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又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詎被告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結欠本金576,163元及利息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理
債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