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80號聲請人乙○○
號3樓相對人甲○○
號3樓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3樓)於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90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甲○○欲對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惟相對人因車禍重傷,業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並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且未指定監護人。為免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致訴訟久延而使渠權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聲請人身分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90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成年子女,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則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90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